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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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啟容實業有限公司
之1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
被 告 甲○○○限公司
之9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
如附表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是
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有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
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前因資金調度,急需於民國97年3月15日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28,000元、同年月28日向被告借款
453,000及同年月31日向被告借款420,000元,被告遂簽發與
上開借款日期及金額相同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因借款期日
為7日,原告乃分別簽發如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被告交付原
告之3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並於97年3月
21日遭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戶,是被告迄今未交付原
告上開借款,原告自無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交付被告用以清
償之系爭支票,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事實,並提
出支票影本6紙、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
為證。
四、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其向被
告之借款而簽發,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故兩造間借貸關係
不存在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影本6紙、退票理由單影本
3紙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而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等
情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請求確認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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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備註│
│號│號碼││(新台幣)││日(││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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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ERA│啟容實業│428,000元│上海商│97年││
││012│有限公司││業儲蓄│03月││
││652│││銀行二│23日││
││6│││重簡易│││
│││││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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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ERA│同上│453,000元│同上│97年││
││012││││04月││
││652││││04日││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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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ERA│ │420,000元│同上│97年││
││012│ 同上│ ││04月││
││652││││07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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