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7樓住處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外,將其於98年10月22日甫申請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 陳建文 」。「陳建文」取得上開提款卡等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7日,僭稱為PCHOME客服人員,分別向乙○○、丙○○佯稱:因網路購物刷卡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予以解除云云,致乙○○、丙○○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丁○○上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書證,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陳建文」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0月申請系爭帳戶,原係為薪資轉帳使用,但伊自90年間起即積欠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國軍英雄卡3家銀行現金卡債務,怕被強制扣款,所以想作債務整合,乃於上開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友人「陳建文」,伊是為辦理債務整合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8年10月22日申請設立,並於上開時、地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陳建文」,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且有系爭帳戶開戶申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丙○○於98年11月7日遭詐騙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各匯款2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乙節,亦據證人乙○○、丙○○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系爭帳戶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堪認證人乙○○、丙○○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應屬可信,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雖稱其與「陳建文」係在眷村認識10餘年之朋友
,然其竟表示不知「陳建文」住處為何,工作為何,且本件經警員調閱刑事資訊系統供被告指認,被告稱:警方提供之4個「陳建文」均非伊所指之「陳建文」(參警卷第2頁),而被告自本件偵查初始至今,仍未能提供「陳建文」之正確年籍、地址以供查證,則是否真有被告所稱名為「陳建文」之友人,已屬有疑。況被告若有心處理其債務問題,大可循正當管道辦理,然其捨此不為,卻將原本欲供作薪資轉帳使用之系爭帳戶交付住所、工作性質均不明之「陳建文」,復稱完全不知「陳建文」將如何為其辦理債務整合,亦不知為何整合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國軍英雄卡3家銀行現金卡債務,需交付與上開銀行完全無涉之系爭帳戶,「陳建文」空持有被告名義之系爭帳戶,而無任何實質資金挹注或具體理財規劃,又將如何為被告清償或整合債務?是被告在未要求「陳建文」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及實施計畫之情形下即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所辯係為辦理債務整合而交付,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且參之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前揭帳戶開設後,被告於98年10月26日提領900元,結存餘額僅94元,至98年11月7日,忽然存入3萬2000元,隨即又提領一空,僅餘82元,同日被害人 李謹洲 、丙○○遭詐騙分別存入2萬9989元,亦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此一交易模式,核與幫助詐欺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儘量提領至最低款項,旋即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手法相同。又被告於本院雖稱:伊於11月7日晚上發現有金錢進出,馬上向銀行小姐說要辦理提款卡掛失云云,然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查詢結果,系爭帳戶未曾掛失摺及金融卡乙節,有卷附該行99年7月21日華水湳存字第0990344號函可參,足證被告所辯其知悉系爭帳戶異常出入後曾掛失之說詞,與實情不符,而參諸被告於本院自承:「陳建文」說跟行員聯絡好就跟伊聯絡,但隔天打他手機,都關機,伊擔心詐騙集團都會來騙存摺,每天都打電話去華南銀行語音查詢看帳戶有無金錢出入等語,可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後,翌日即無法連絡「陳建文」之人,且其擔心個人資料遭冒用,竟仍未積極尋找,復未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保護自身權益,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所辯是否為真,誠屬有疑。
⑵再者,參以犯詐欺取財之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
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若被告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遭「陳建文」所騙取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綜據上述,被告所辯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陳建文」代為辦理債務整合云云,要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陳建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非為整合債務而交付。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行為時已近30歲,為成年智力成熟之人,應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交付存摺等資料給陳建文時,會擔心被他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益徵 被告主觀上顯已對於「陳建文」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及目的產生懷疑,縱使如此,被告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陳建文」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所辯主觀上無幫助犯意之託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丁○○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竊盜等前科,92年間
因上開強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10月7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於上開假釋期間,仍不知謹慎自持,不顧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及本案經認定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59,978元,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葳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存入地點│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台幣)│├──┼───┼─────┼───────┼────┼─────┤│1│乙○○│98年11月7│台北縣淡水鎮民│以ATM轉│29,989元││││日18時28分│權路75號郵局附│帳至系爭│││││許│設之自動櫃員機│帳戶│││││││││├──┼───┼─────┼───────┼────┼─────┤│2│丙○○│98年11月7│台北縣土城市大│以ATM轉│29,989元││││日19時24分│潤發內所附設之│帳至系爭│││││許│永豐銀行自動櫃│帳戶││││││員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