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劉網招 相對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472號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居住之彰化縣○○鎮○○路○○○號及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7月7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請求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472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訴字第71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本件聲請人已於106年7月12日具狀撤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其撤回狀可參,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撤回,即已無訴訟存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472號執行事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