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十七樓之房屋一間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受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十七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一再請求仍拒絕搬遷,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契稅稅單、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稅稅單、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物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其所為之陳述,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