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顯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誤寫,既無礙被告之同一性,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