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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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3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家維因認 鄭宇智 對外說其壞話,對鄭宇智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6月26日22時30分許,與10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3、4輛車前往嘉義縣○○鄉○○路○○巷○○號鄭宇智前女友 陳姵吟 住處,找鄭宇智理論,並不滿其說詞,即毆打鄭宇智成傷(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鄭宇智撤回告訴)。何家維另與前開1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何家維脅迫鄭宇智坐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另一男子則稱如果不上車後果不只如此,鄭宇智因畏懼而上車,3名男子則與其同車後離開現場,渠等遂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鄭宇智行動自由。至車輛前駛約2、300公尺時,鄭宇智趁機開門跳車逃離,何家維見狀下車追趕,因鄭宇智跑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後始作罷。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何家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宇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10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本件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與分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機械維修工作,與未婚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另以105年度訴字第605號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