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陳勇達持有駕照之情形補充為「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及其所受之傷害補充為「頭皮、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側髖部挫瘀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左手第四手指開放性傷口、右手背二度燒燙傷、頸椎椎間盤破裂及神經壓迫、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佐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7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因此不慎失控摔倒而肇事,惟僅致己受有傷害,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尚殷,且其所受傷害嚴重,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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