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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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宏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宏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宏麒於民國104年2月6日9時許至同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橋頭邊,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與成功街街口處時,適 黃珮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呂姮誼 亦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除致己身受有疑似肩胛骨或肋骨裂傷及左肱骨囊腫之普通傷害外,並致呂姮誼受有右下肢壓挫傷之普通傷害(鄒宏麒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鄒宏麒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於同日12時54分許,在南基醫院對鄒宏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鄒宏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珮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㈤南基醫院診斷書2紙。
㈥現場及採證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並因而肇事,且其除前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