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曾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其正 即華豐蘭園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司簡調字第146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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