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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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04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鴻霖 上列聲請人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47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易旨略以: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查依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楊鴻霖所提之刑事抗告狀內容所載,名雖稱抗告,實為對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案之論罪科刑不服(主張其係觀察勒戒完畢於
5年後再犯本案,應先予裁定觀察勒戒云云),應係對本案判決不服應為提起上訴,核先敘明。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次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定,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四、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向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所送達,並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翌日生效,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10日之上訴期間(合計12日)應至103年6月30日(非例假日)期滿,惟被告遲至104年6月9日始向監所提起聲請,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繳政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可稽,是被告之上訴聲請顯已逾期,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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