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
110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麒城(原名袁金城)選任辯護人郭志偉律師被告 劉佳怡 (原名 劉佳融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 律師
鄭諭麗 律師(解除委任)被告 陳宗偉
彭淯鈞
簡衣柔 上3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麒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1千萬元、4百萬元之本票各1張、門牌號碼 嘉義縣 ○○市○○里○○○○00○0號5樓之52之建物所有權狀1紙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2紙、高雄市○○區○○00街000巷00號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讓渡書、切結書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及新臺幣4千元均應與劉佳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1千萬元、4百萬元之本票各1張、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號5樓之52之建物所有權狀1紙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2紙、高雄市○○區○○00街000巷00號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讓渡書、切結書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及新臺幣4千元均應與袁麒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淯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衣柔無罪。
犯罪事實袁麒城、劉佳怡2人為夫妻。 劉東 易於民國105年8月間,邀約劉佳怡投資其所屬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 思鎧 集團,惟袁麒城、劉佳怡嗣認遭 劉東易 、思鎧集團詐欺,其2人為追討已繳之款項,竟與交付現金與袁麒城投資思鎧集團之彭淯鈞(綽號 小胖 ),及陳宗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甲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由劉佳怡透過LINE邀約劉東易前往袁麒城、劉佳怡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共同居所商談,然未告知會另找劉東易不認識之人一同商討,袁麒城並另事先邀彭淯鈞於當晚至渠居所。劉東易抵達袁麒城居所前,彭淯鈞及簡衣柔(彭淯鈞之前妻,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已在該處等候。嗣劉佳怡於晚間6時許將劉東易載返上揭居所後,袁麒城旋聯絡陳宗偉到場,陳宗偉即夥同「大象」及甲男到場。嗣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大象」、甲男等人即將劉東易圍住不讓其離去,並以劉東易所屬思鎧集團詐欺袁麒城、劉佳怡之投資款項,而要求劉東易負責賠償。然劉東易因認其僅邀 袁氏 夫妻投資而拒絕之,彭淯鈞即對其恫稱渠為竹聯幫,未久,「大象」即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劉東易受有右上唇及右下唇擦傷之傷害,並持菸灰缸作勢毆打劉東易,繼而又輪流與陳宗偉、彭淯鈞對其恫稱:不把錢處理完,就沒有辦法離開等恐嚇言語,而以此方式剝奪劉東易之行動自由,及脅迫劉東易配合渠等上開要求而行無義務之事。劉東易因人單勢孤、無力抗拒且失行動自由,僅得被迫依渠等要求將其配偶即 唐言 聆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號5樓之52【下簡稱A屋】、高雄市○○區○○00街000巷00號【已付定金購買、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簡稱B屋】)及自用小客車3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簡稱C車】、AQX-3991號【下簡稱D車】、ARG-0303號【起訴意旨誤載為RG-0303號,應予更正,下簡稱E車】)讓與劉佳怡,並當場簽立讓與上揭不動產及車輛之讓渡書1紙,及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4百萬元之本票各1張與袁麒城、劉佳怡。袁麒城等6人於剝奪劉東易行動自由期間,復強令劉東易電洽親友借款,劉東易因而被迫致電同屬思鎧集團之 林育安 並借得3萬元轉帳至 唐言聆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惟因前揭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均登記於唐言聆名下,仍須獲得唐言聆允諾,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大象」、甲男等6人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9時許,駕車帶同劉東易返回劉東易、唐言聆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共同居所(簡衣柔因當晚帶小孩而與彭淯鈞等人一同前往)。渠等抵達上揭劉東易居所後,劉東易趁唐言聆進房更衣之際,輕聲告知 唐言聆渠 等係黑道、要唐言聆配合渠等、以免遭受不利等。嗣彭淯鈞、陳宗偉進屋後即對唐言聆表示伊為劉東易妻子,因劉東易須為袁氏夫妻投資思鎧集團之事負責,而要求唐言聆將前揭不動產及車輛過戶與袁麒城、劉佳怡,並恫稱黑白兩道都熟識、你們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唐言聆因見劉東易嘴巴周圍有血,及自身當時懷孕8月,懼怕伊與劉東易遭受不利,遂當場簽立內容略為:唐言聆為劉東易之配偶,同意將伊名下之上揭不動產、汽車無條件讓與劉佳怡之切結書1紙交與袁麒城。唐言聆簽立切結書期間,劉佳怡與彭淯鈞另帶同劉東易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領款,劉東易即自前揭唐言聆台新銀行帳戶內領款4萬元交與劉佳怡,其3人再返回劉東易居所。袁麒城、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大象」、甲男等6人即以前揭方式,共同取走A屋及A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共3紙)、B屋之買賣契約書、C車、D車之行車執照及鑰匙各1副、E車之行車執照及4萬元。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東易、唐言聆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袁麒城、劉佳怡之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劉東易、唐言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其2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具結在卷,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再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其2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袁麒城、劉佳怡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劉東易、唐言聆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等4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由劉佳怡邀劉東易至袁氏夫妻居所,袁麒城並於劉東易抵達後,打電話邀陳宗偉前來,陳宗偉復偕同「大象」、甲男一同至袁氏夫妻居所,嗣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大象」、甲男等人要求劉東易須為介紹袁氏夫妻投資思鎧集團之事負責(劉佳怡否認有參與其等與劉東易之「協商」),劉東易當場簽立上揭讓渡書1紙、本票2張交與劉佳怡,並致電林育安借得3萬元轉帳至唐言聆台新銀行帳戶。嗣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大象」、甲男等人連同 簡衣柔復 駕車帶同劉東易返回居所。未久,唐言聆於袁麒城等人要求下簽立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車輛讓與劉佳怡,並將該切結書交與劉佳怡。另劉佳怡、彭淯鈞於唐言聆簽立切結書期間,帶同劉東易至其居所附近之便利商店領取4萬元。最終,袁麒城等人取得取走A屋及A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B屋之買賣契約書、C車、D車及鑰匙各1副、E車之行車執照及4萬元等事實,惟其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①袁麒城由辯護人為渠辯護略以:本案起因劉東易以思鎧集團名義詐騙袁麒城,而袁麒城因長時間找不到劉東易而報警, 劉東易方 主動與袁麒城聯繫討論還款事宜。劉東易就案發當天經過之證述,自警詢、偵訊至審理時,每次證述內容都愈加誇張,是其所述不可採,此由其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當天曾於袁麒城家與袁麒城等人一同吃米粉自明。另由劉東易審理時證述當天對於劉佳怡主張之金額有所爭執時,尚可要求劉佳怡提出相關匯款單據,可見雙方係處於對等之地位進行債務協商,況若劉東易係因人身自由遭限制,理應屈就對方主張之金額,又何需雙方協調近2小時之久。至證人林育安雖證述感覺劉東易遭挾持,但若林育安確有此感受,為何未報警,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6號等判決,可知林育安與劉東易均為思鎧集團吸金案件被告並均經法院判決有罪,足徵林育安證述難以採信。另依唐言聆證述,袁麒城並無何不讓劉東易、唐言聆離開或限制渠等行動自由之行為,且由最終簽立之切結書經唐言聆多次要求刪除部分條款,及留下1輛車供渠等使用,亦可知劉東易、唐言聆2人未遭受人身自由之不法限制。又 劉東易於 袁麒城等人離開渠居所後,復主動傳送唐言聆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彭淯鈞,而非報警等行為,足見劉東易係事後心有不甘,方報警並將協商過程主張為遭挾持才簽立讓渡書,綜上,應為無罪判決等語。②劉佳怡由辯護人為渠辯護略以:依證人(辯護人未指明何證人)所述可知劉佳怡於載送劉東易至渠居所後即離開,劉東易與其他被告協商時,劉佳怡並不在場,是難以想像劉佳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亦無劉東易所指妨害自由情形;又劉佳怡前往劉東易居所係因劉東易為取信劉佳怡等人,才將劉佳怡等人帶往其臺北居所,並請唐言聆寫切結書將不動產及車輛讓與劉佳怡,且唐言聆亦證述當時因懷孕有要求劉佳怡等人留下1輛車供伊使用,劉佳怡等人亦應允之,足見劉東易、唐言聆當時意志自由;又劉東易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多有矛盾,且無其他事證可證劉佳怡涉犯被訴罪名,綜上,應為無罪判決等語。③陳宗偉、彭淯鈞由辯護人為渠2人辯護略以:劉東易就遭毆打部分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然不能推斷係何人動手,且劉東易就何人動手一事,初於106年1月1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暨聲請證據保全狀稱:陳姓男子、「大象」動手朝其臉部揮拳,及於106年9月18日偵訊中證稱陳宗偉有打我等語;然於110年8月17日審理時則先證述:陳宗偉有打我,嗣改稱「大象」打我後,我有低頭,我不可能站在那邊看還有誰打我等語,是劉東易證述前後不一。再劉東易就遭限制行動自由部分,於偵訊中證稱:他們都圍在我旁邊不讓我離開,但沒有把我綁起來,也沒有把我押著等語,可知劉東易當時未遭腕力壓制,是其有無遭限制自由,僅有其單一指述。又依唐言聆於110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述,袁麒城、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等人並無對伊做出傷害或強制行為,可知陳宗偉、彭淯鈞在劉東易居所內,未對劉東易、唐言聆有何傷害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行為,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袁麒城、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等人上揭坦承各情,業據
渠4人供述在卷,核與劉東易、唐言聆、林育安於偵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C車、D車、E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讓渡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台新銀行106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8913號函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袁麒城等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劉東易、唐言聆分別於偵訊、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劉東易於106年9月18日偵訊中證述:我經由朋友 劉昶緯 介紹
認識袁麒城、劉佳怡,我有一個朋友在菲律賓經營賭場,袁氏夫妻也想要投資,劉昶緯才帶我去袁麒城家向他們告知賭場狀況,之後袁氏夫妻也有去菲律賓看賭場經營狀況。我於105年12月28日去袁麒城家,袁氏夫妻找人打我,他們2人沒打我,打我的人朝我臉部揮拳,且他們有脅迫我簽1或2張本票,金額好像是1千4百萬元,之後又脅迫我錄音錄影,要我自承騙他們2人,並同意以車子、房子償還所欠款項,並有簽1張書面,內容都是照他們說的寫,當時他們都圍在我旁邊不讓我離開,但沒有把我綁起來或押著,他們當時有對我言語恐嚇,說不把錢處理完,沒有辦法活著離開。後來袁麒城等7人開車載我回臺北家,他們進去後就叫我把車子行照、車鑰匙及我太太唐言聆名下嘉義房屋權狀交給他們,另外我還有把在高雄購買、已付定金之唐言聆名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交給他們。另外他們還脅迫我去便利商店領4萬元交給他們,有2個人跟著我去領錢,保全卷第14頁之小胖還對我恐嚇說他是竹聯的,第17頁之人(即陳宗偉)有打、恐嚇我,但我不知他的名字等語。
⒉劉東易於108年1月22日偵訊中證述:
105年12月28日當天是劉佳怡找我去他們家,之前我們有一起投資海外公司,因該公司出問題,他們就找我去討論如何解決,我一進去就被限制行動,還要求我交出手機,當天彭淯鈞、「大象」逼我簽A屋、B屋及C、D、E車之讓渡書及簽4百萬元本票,當時是彭淯鈞、「大象」及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要我依他們說的內容逐字簽立,我簽完讓渡書及本票後交給他們其中一人,他們當時已經打我了,是「大象」先出手打我,並拿菸灰缸打我,他們打完我後,還說要把我關在狗籠裡、把我關在山上。我簽完本票、讓渡書後,他們全部的人就開2台車押我回去,他們拿走A屋的權狀、B屋的買賣合約書,並拿走我家的2支汽車鑰匙、行照開走那2台車,他們離開我家後,彭淯鈞還傳LINE給我,要求我隔天辦印鑑證明及傳我太太的身分證給她,約隔1小時後,我與我太太就打包去醫院驗傷並報案等語⒊劉東易於109年6月18日審理時證述:
當初是劉昶緯介紹我認識袁氏夫妻,那時要介紹他們投資思鎧集團,後來他們2人有投資,在組織上是屬於我的組織體系,我與袁氏夫妻都是會員,會員間沒有權利義務,權利義務是存在於會員與公司間,我不用幫他們處理任何事。當時是劉佳怡急用錢,從我與劉佳怡間之通訊對話即可看出,當時劉佳怡拜託我收購她的遊戲幣及G幣。先前會員間可以自由換幣,但後來我的錢很多都投在思鎧集團,我向思鎧集團換的錢也都沒下來,我沒有現金可換給他們,又我只是換現金給他們而不是幫他們處理投資的事。另外,當時公司有出一個新的換幣方案,網站上也有公告,袁氏夫妻一直想要我當面向他們解釋該方案,當時我們都有保持聯繫,我要他們上來臺北一起聽解釋,但他們都沒上來,後來那天有空,我就和他們約案發當天去他們家。當時我的認知是我和他們沒有糾紛,但我一到那裡,他們就對我使用暴力,如果我知道會這樣,我根本不會去。當天我坐公車到交流道,由劉佳怡載我回她家,我到袁麒城家時,一開始只有彭淯鈞、簡衣柔,接著袁麒城或劉佳怡就開始打電話,不到5分鐘,另外3個我不知道姓名的人就過來。當時彭淯鈞問我知不知道他是誰,並說他是竹聯幫的,另外直接出手對我使用暴力的是「大象」,其他人就圍著我,說我騙了他們1千4百萬元、他們的投資額是1千4百萬元,我就回話說你胡扯,有投資1千4百萬元,就把匯款單拿出來,而且這事要找公司處理,就算不找公司要找人,也應該找推薦人劉昶緯,為何要找我,並表示我要離開,但我一起身,他們就說你要幹什麼、你給我坐好,連我拿電話出來要接時,都叫我放下電話開擴音講話。當時劉佳怡有進去找匯款單,但之後並沒有拿出匯款單,但即便如此,他們還是不理我的訴求,也沒說為何不找劉昶緯,就圍住我不讓我離開,還說你不用廢話那麼多啦,反正錢你拿走,把錢吐出來就對了,你今天如果不把錢拿出來,也不用走了啦。接著他們就拿本票出來叫我簽,然後拿1張紙,他們邊念內容邊要我照著他們念的開本票、寫自白書,還用手機拍。當天我在袁麒城家待了約3小時,我進門沒多久,他們就開始叫我簽本票,但因為袁氏夫妻說的不是事實,我有向他們力爭,劉佳怡又拿不出匯款單,我雖然拖了一些時間,但當時對方那麼多人,我只有1個,他們又不讓我離開,拖到最後,他們問我到底還要拖多久,我雖然還是不想簽本票,但他們先前有說過要把我關狗籠、抓去山上關,又在一旁虎視耽耽,作勢要打我的樣子,我只好簽了。我簽完後,他們還說無論如何我今天要先拿出現金處理,我說我身上沒錢,他們就叫我拿手機一個一個打去借錢,後來我向林育安借得4萬元,他轉帳到唐言聆的台新銀行帳戶,後來他們又帶我去便利商店領林育安借我的4萬元。我向林育安借錢時,我直接以手機擴音對林育安說我被袁麒城、劉佳怡押來,請他借我錢,不然他們不放我走,他們都有聽到我與林育安這些對話。他們載我回我家後,他們就要我叫唐言聆把車子的車鑰匙、行照、房屋權狀、買賣合約書全部拿給他們。他們還沒進門前,唐言聆看到我受傷就問我你怎麼受傷,我就說當然是他們打的,並對唐言聆說他們全部都是黑道,他們押我回來拿東西,等一下他們叫我們幹什麼,就拿給他們,不然我怕有問題,所以我自己去把東西拿給他們。後來彭淯鈞載我及劉佳怡去便利商店領錢,因為我忘記密碼,所以我回家問唐言聆台新銀行帳戶密碼,當時領了林育安轉帳的4萬元交給他們。他們要離開我家前,叫我拍唐言聆身分證以LINE傳給他們,過幾分鐘後又打電話叫我隔天去申請印鑑證明拿給他們,我有彭淯鈞的聯絡方法是因彭淯鈞打給我。他們離開後,我隨即去驗傷,之後就馬上去隔壁派出所報案,且報完案後就沒再回去上開居所。另我在劉佳怡家時,我有叫她去找匯款單,她當時一定在,但因我當時背對門,而且很害怕,不確定她中途有無離開,但快離開時她在家,後來也有去我家,但我不記得劉佳怡是否從頭到尾都在她家。另我印象中那時他們好像有提到如果我不處理好,他們要報警、帶我去派出所之類的事,而且袁麒城和其中1人通電話時,有提及就算他們帶我去派出所也沒關係,反正他們黑白兩道都很熟之類的話,因為他們有說就算我要去派出所,他們從這裡把我帶到派出所的過程中,會發生什麼事沒人知道,所以不管他們要帶我去哪裡,我都說不要。又我簽讓渡書、本票後,因為他們要拿走車子、房屋權狀,所以他們就帶我回去拿,而不是我提議帶他們回去拿。另當時在場之人沒有人肚子不舒服跑廁所這回事;又他們打我之後,有要我一起吃米粉湯,我不知為何打我後還要叫我吃東西,他們當時已經不讓我離開,並叫我一直打電話,不管怎樣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不要想離開等語。
⒋劉東易於110年8月17日審理時證述:
案發當天進袁麒城家前,陳宗偉在袁麒城家外面是第一個跟我講話的人,他在袁麒城家外面停車的地方跟我說話,他說現在事情打算如何處理,還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我聽到這樣就知道他們的意思,袁麒城家是獨棟的房子,旁邊是田,前面有院子、有養狗,其他人站那邊,我跑不掉。我進去袁麒城家後,彭淯鈞是第一個跟我講話的人,彭淯鈞說你認不認識我、我是竹聯的、你今天如果沒有把事情處理好、不可能離開這裡。在袁麒城家時,我與袁麒城面對面坐著講話,其他人都圍著我,也都有跟我講話、不讓我走,第一個跟我說話的人就是陳宗偉,他說事情沒處理好不讓我離開,我有回話說我不知要如何處理,錢不在我這裡,但他說你不用講這麼多,反正今天就是把錢拿出來,不然不用想離開這裡;在袁麒城家時,他們有對我揮拳,「大象」好像是第一個對我揮拳的人,陳宗偉也有對我揮拳。後來他們叫我寫自白書,邊念邊叫我照著寫,還用手機錄音,寫完後還叫我打電話借錢,不然不讓我離開,當時劉佳怡好像沒出聲要我怎麼寫自白書。我要劉佳怡去找匯款單,她找不到,但對方還是說反正叫你寫多少你就寫多少,當時還有一個年輕瘦瘦的人從頭到尾沒講話。之後我只有向林育安借到幾萬元。當晚對方7人都有去我臺北市住處,我不記得是誰開走我的車,他們是一起行動。他們押我回家後,我有去ATM把林育安轉給我的那幾萬領出來。後來對方7人拿了房子的所有權狀、買賣合約書、2台車的鑰匙、行照並把2台車開走。他們離開後不久,彭淯鈞又打電話給我,叫我拍唐言聆身分證傳給他,及叫唐言聆去刻印章、辦印鑑證明,他們要辦過戶。我們很害怕便開始收東西,之後就先去驗傷,然後再去附近派出所報案等語。我不知道袁氏夫妻於案發前就已對我不滿,否則我不可能自己送上門,而且他們那時並沒說虧損的事,只是問我何時可以領到錢,對方就是說今天不處理不會讓我離開,(審判長問:你在偵訊中說一開始你進去時,是小胖跟你說他是竹聯的,之後陸續進來3個男子?)陳宗偉跟我說話時,我們在戶外,但我現在無法確定是在進門前還是要出來時說的,(審判長問:你無法確定第一個跟你講話的人是陳宗偉還是彭淯鈞?)在室內第一個跟我說話的是彭淯鈞,我也確定陳宗偉有跟我說上述的話,但不確定陳宗偉是不是第一個跟我講話的人,(審判長問:當天除「大象」外,陳宗偉也有對你動手?)「大象」打我後,我會低頭,我不可能站在那邊看還有誰打我,所以我不知陳宗偉有無打我,(審判長問:為何剛說陳宗偉有打你)我剛剛說錯了,我沒辦法確定,(陳宗偉之前說你們在對金額時,劉佳怡有出來跟你對質?)對,因為他們叫我本票要寫多少,我還叫劉佳怡進去找匯款單,我說你不能嘴巴說要寫多少錢就叫我寫多少錢,袁氏夫妻案發前就知道我住哪裡,也看過我的車子,袁氏夫妻在他們家時有說如果我處理就不告我,但我簽本票、寫自白書不是因為這個原因,而是因為如果我不簽,他們不可能讓我離開;另我無法確定劉佳怡除了與我核對金額的時間外,有無再見過劉佳怡,因為我固定坐在那個位置,她一下去房間、一下去廚房,我不會一直注意她,而且我當時已經很害怕,我也不可能注意她有無出門。另外他們當天就已經不放過我了,我怎麼可能再叫他們拿錢出來投資;另我不知陳宗偉在袁麒城家有沒有因為拉肚子一直在廁所等語。
⒌唐言聆於106年10月3日偵訊時證述:
105年12月28日晚上9、10點過後,連同袁麒城、劉佳怡2人共4男2女到我先前在信義區的家,我先生劉東易帶他們進來時,我看到劉東易嘴唇周圍有血,然後劉東易叫我進房換正式衣服,並在我耳朵旁說他們是黑道,叫我言行小心謹慎配合他們。我換好衣服出去,對方其中1名男子對我說劉東易詐欺他們、他黑白兩道都很熟、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並要我簽切結書,把我名下不動產及汽車都過戶給他們,該男子一直說他是竹聯的,有黑道的背景,白道也熟得不得了,我當下因為懷孕8個月,我很害怕,加上劉東易受傷,雖然對方沒使用強制手段,我也只能配合。當時他們要我寫我詐欺他們,但我表示我並沒有詐欺他們,劉佳怡便跟在場其他人說,要我寫是劉東易詐欺他們。我寫完切結書後,劉東易就將車子鑰匙及房子權狀交給他們,期間,劉佳怡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帶劉東易出去,當時因為他們一直強調他們是黑道,我會感到意志不自由,保全卷第16頁的女生(即簡衣柔)沒有說話,第14頁的男子(即彭淯鈞)沒有恐嚇我,但一直跟我說他黑白兩道都吃得開,所以要我配合他,第17頁的男子(即陳宗偉)與第14頁男子做同樣的事,劉東易有跟我說「小胖」或「大象」打他,但我忘記是哪個人打他。另我只知道劉東易與袁氏夫妻有因菲律賓賭場之事發生糾紛,但不清楚詳情等語。
⒍唐言聆於107年11月9日偵訊時證述:
當時袁麒城等人帶劉東易回家時,劉東易的臉已經被打傷,那時我懷孕9個月,對方人高馬大,且一直恐嚇我們說他們黑白兩道都很熟,所以要求簽讓渡書等資料,還拿走我車子、嘉義的地契。另我在簽讓渡書時,我聽到有人對劉東易說「走、我們去領錢」,劉佳怡就把劉東易帶出去。當天對方共有7人在場,「大象」、「小胖」、陳宗偉要我簽讓渡書時,叫我寫是我詐欺,我當時說劉東易在外的行為我不清楚,且我也沒有詐欺,但劉佳怡叫我寫劉東易詐欺,「大象」、「小胖」、陳宗偉一直叫我簽,雖沒大吼大叫,但口氣不好,再加上我看到劉東易嘴巴被打傷,我就已經很害怕了,他們根本不需特別恐嚇我,而且我當時懷孕,他們又一直說如果不配合的話,他們黑白兩道這麼熟,我的下場應該知道。我寫完讓渡書後,印象中看到劉東易把鑰匙交給對方,他們開走2台車,後來對方都沒把車、地契還我們。其中1台車因貸款沒繳清,被銀行拖走,另1台我已經註銷車牌,監理站有通知我有攔截到該車,後續下落我不清楚等語。
⒎唐言聆於110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述:
我在案發當晚見過袁麒城、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簡衣柔等5名被告,當時還有另外2名不在庭的人也有去我家。當時劉東易開門進來時,我穿著睡衣,他叫我去穿衣服並在我耳旁說他們是黑道,我當時不知劉東易會帶他們過來。我換好衣服下樓後,他們跟我說好像是因為投資案的糾紛,要我交出房產、車子的證明文件,當時除了袁氏夫妻、某男子沒跟我說話外,其他人有跟我說話,他們一起說劉東易投資案件有欠錢、他們黑白兩道都很熟、他們是竹聯的,要我簽切結書,我那時懷孕、很緊張,我只跟在場之人對話,不記得劉東易有無說話。他們要我簽切結書當下我沒有立刻簽,但他們說了黑白兩道都熟之類的話後,因為那時劉東易嘴角受傷,加上我懷孕,他們又說是黑道之類的話,我很害怕,所以我才簽,切結書內容是他們口述,他們一開始說因為我詐欺,但我說我沒有詐欺、我沒有參與這件事情,他們就改說我是劉東易的合法配偶,所以我要負責這件事。原本劉東易有在場,但好像是在我簽切結書期間,有人帶他去領錢。他們在我家待了半小時至1小時,他們對我說是黑道之類的話,及與我對話時沒有對我做出傷害或強制行為,但有說黑白兩道很熟、有很多方式可以對付我們,且一直看著我,我當時應該不算能自由行動。他們當晚離開後,我們隔天凌晨就馬上報案,我當時有問劉東易為何嘴角有傷,他說被他們打的,但沒說哪個人打他,他還有說在袁氏夫妻家時,被他們限制自由、被恐嚇、要拿菸灰缸打他。我簽的切結書上寫3台車,但因當時我懷孕,所以我要求他們留1台車給我,他們有照做。劉東易去袁氏夫妻家之前及在他們時,我都有與劉東易通電話,感覺劉東易在他們家時說話支支吾吾,我有問他為何處理這麼久,但他都急著掛電話。另我知道劉東易當天有把我身分證影本傳給對方,是對方打給劉東易叫他這麼做,因為房子是我的名字,好像是房子要過戶。陳宗偉、彭淯鈞及另一個人在現場說了不少次黑白兩道都很熟之類的話,還說你要黑的我們也行,白的我們也熟,但簡衣柔沒有這麼說,她有跟我說話,但我不記得她跟我說什麼,我現在比較有印象的是保全卷第14頁的男子(即彭淯鈞)有跟我說黑白兩道都吃得開及竹聯這些話,第17頁的男子(即陳宗偉)也是跟他們一起對話,但詳細的對話我不記得。另對方當時說袁麒城、劉佳怡有投資,彭淯鈞也說他有投資,至其他人有沒有說他們投資的事我不記得等語。
⒏稽之劉東易上揭偵訊、審理時證述內容,其就於袁麒城居所
遭陳宗偉、彭淯鈞、「大象」以言語恐嚇、遭「大象」揮拳毆打臉部致受有右上唇、右下唇擦傷之傷害,及遭袁麒城、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大象」、甲男等人共同限制人身自由、孤身無援之情狀下,被迫簽立讓渡書,及致電林育安借款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及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若非劉東易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復核與林育安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雖袁麒城、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大象」等人未直接壓制劉東易身體,亦無使劉東易現實處於完全無法反抗之狀態,然因渠等上揭所為,已剝奪劉東易之行動自由而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是均無礙渠等成立剝奪劉東易行動自由之犯行。再互核劉東易有關遭袁麒城、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等人強押回居所後之證詞與上揭唐言聆之證詞,其等有關劉東易進屋後旋告知唐言聆同來之陳宗偉、彭淯鈞等人為黑道,要唐言聆謹慎配合、以免出事,及唐言聆發現劉東易嘴角受傷,嗣陳宗偉、彭淯鈞等人即出言恫嚇並要求唐言聆簽立切結書轉讓上開房屋權狀、買賣合約、汽車(含鑰匙、行照)等物,期間,並由彭淯鈞、劉佳怡將劉東易帶出提領款項,且袁麒城、劉佳怡等人取得上揭物品及汽車等物離開後,復致電劉東易要求傳送唐言聆身分證及申辦印鑑證明供渠等辦理過戶等情,均甚為具體,就事件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不合。若非劉東易、唐言聆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又依陳宗偉於審理時供承:袁麒城原先找 陳皇儐 處理債務,陳皇儐再找他處理,會給3成費用作為處理之代價等語,若袁麒城、劉佳怡欲與劉東易和平協商解決上述投資事宜,何需由不認識劉東易且與上述投資完全無關之陳宗偉、「大象」、甲男介入協商而致協商破裂之可能;再袁麒城願支付陳宗偉3成費用乙節,亦與社會上常見之暴力討債者得分潤索取金額一定成數乙節大致相符,足徵袁麒城不論係聯絡陳皇儐或陳宗偉到場處理之意圖,均係欲透過渠等實施暴力行為,使劉東易就範無訛。又以當時唐言聆懷孕週數言,如劉東易於案發當晚與袁麒城等人居於對等地位協商達成協議而欲轉讓本案不動產、汽車等物與袁麒城等人,劉東易大可與對方約定隔日或其他時間辦理相關手續,有何必要於深夜帶同多數陌生人一同返回其居所並交付本案權狀、買賣合約書、汽車及鑰匙、行照等,致打擾其與唐言聆作息之必要。至劉東易就陳宗偉、「大象」、甲男何時到場,證述雖略有出入,惟其於109年6月18日審理時證述:我到場後,袁麒城或劉佳怡就打電話,不到5分鐘,另3個不知姓名之人就過來等語,核與陳宗偉警詢供稱:案發當天晚間7時許(詳細時間不清楚)袁麒城打給我說劉東易到他家協調投資的事,我就開車載「大象」及他朋友一起去袁麒城家,我們到的時候,劉東易、袁麒城夫妻、彭淯鈞夫妻都在場等語大致相符,是其證述與此不符部分,容屬記憶有誤,然無礙其證述之憑信性。據上,足認其2人上開證詞,均具相當之憑信性,堪以採信,陳宗偉、彭淯鈞、「大象」等人確曾於袁麒城居所限制劉東易之人身自由、以上開言論恐嚇劉東易,劉東易並遭「大象」揮拳毆打臉部致受有前揭傷害,致劉東易因遭剝奪行動自由、受強暴脅迫而簽立本票、讓渡書,及在劉東易居所以上開言論恐嚇唐言聆,致唐言聆因受脅迫而簽立切結書等犯行,均已臻明確。
⒐袁麒城及渠辯護人雖置辯如上,惟劉東易於偵訊、審理時之
證述,就本案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及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其證述可信,已如上述。又劉東易於審理時雖證述其不記得當時誰出聲要其吃米粉等語,然依其證述,可知袁麒城等人係於其遭毆打後要其吃米粉,而非基於邀請劉東易作客、出於真誠與其一同聚會飲食,是此並不足佐證劉東易未遭妨害自由等。又劉東易雖就渠等要其簽立本票之金額有所爭執,並表示劉佳怡應提出匯款單證明之,然劉東易就此已證述因與袁麒城、劉佳怡均係思鎧集團之會員,袁麒城、劉佳怡縱就投資思鎧集團之事有疑義,當應尋思鎧集團或劉昶緯而與其無涉,況劉佳怡並未提出匯款單,是劉東易初始就此為若干爭執,難謂悖於常情。再劉東易既已就其無庸負責渠2人投資之事爭執如上,如其未遭渠等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又豈會允諾為無庸負責之款項簽立本票;又辯護人雖以劉東易若遭限制人身自由,理應屈就對方主張金額,雙方何需協調近2小時,惟被害人受脅迫後直至屈從之時間,涉及雙方間關係、加害人加害手段之強度、被害人之意志、變通能力乃至索取金額多寡等因素而有異,徵諸劉東易與袁氏夫妻本即相識,陳宗偉、彭淯鈞、「大象」等人初以言語恫嚇,嗣出拳毆打, 然渠 等要求之金額逾千萬元,此高額金額顯非一般人可輕易允諾,況劉佳怡復未取出匯款單以實其說,衡以常情,一般人當亦會抗拒或想方設法拖延時間。據此,劉東易縱於近2小時後方簽立本票等,亦無從認雙方係基於對等地位進行協商,並進而認 劉東易斯 時人身自由未受限制。又當晚林育安與劉東易通話後雖未報案,然林育安於審理時已證述不知劉東易當時在哪裡、不知怎麼解決,如果知道劉東易在哪裡,一定會幫他報警等語,是林育安係因不知劉東易人在何處、不知如何解決而未報案,無從以此認林育安證述劉東易遭挾持部分不實。又唐言聆雖於審理時證述伊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且所簽立之切結書經伊要求刪除部分條款,袁麒城等人有留1台車供伊使用等情,然唐言聆於上揭偵訊、審理時均多次證述:劉東易當晚返家時隨即告知伊對方係黑道,要伊謹慎行事配合、以免遭受不利,且伊當晚有看見劉東易嘴角之傷,陳宗偉、彭淯鈞等人又多次以不好口氣恫嚇黑白兩道都熟、要怎麼處理都可以等足使人心生畏懼之語;再唐言聆於簽立切結書期間,彭淯鈞、劉佳怡又將劉東易帶出,以唐言聆當時所處情境,及見聞劉東易身上傷勢、先前於袁麒城居所之處境等,一般人與之異地而處,當均會感受畏懼;再唐言聆雖向袁麒城等人表示伊未涉詐欺,袁麒城等人未予反駁,並同意唐言聆僅寫同意轉讓名下不動產、汽車等物,及留1台車供唐言聆使用,然此或因出於刻意安排以營造雙方平等協商之假象等諸多原因而無從考據,惟尚無從以此反推唐言聆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切結書同意轉讓上揭財產。又劉東易於偵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袁麒城等人離開其居所後,彭淯鈞又打電話要其以LINE傳送唐言聆之身分證,其於驗傷後隨即於翌日凌晨報警等語,有劉東易提出之與彭淯鈞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完整門號詳卷)之通話紀錄,及劉東易105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徵諸劉東易前揭警詢報案時間係於案發後不久之翌日凌晨3時30分,核與其所稱驗傷後隨即報案相符。若劉東易係主動傳送唐言聆之身分證與彭淯鈞,應代表其欲於翌日配合辦理上揭不動產移轉事宜,豈有隨即報案之理。基此,應以劉東易所述為可採,是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陳宗偉係袁麒城聯絡前來參與本案,且袁麒城於本案經過始終在場,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袁麒城居所之客廳與餐廳相隔不遠且無牆或其他物品阻絕之,袁麒城就陳宗偉、彭淯鈞及「大象」之強制、傷害行為自知之甚詳,然渠就上揭不法犯行並未加以阻止,復於劉東易簽立本票、讓渡書後,一同前往劉東易居所,足認袁麒城與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大象」、甲男等人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袁麒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⒑劉佳怡及渠辯護人雖置辯如上,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劉東易於審理時已證述於劉佳怡居所時有與劉佳怡等人爭執渠等應尋思鎧集團或劉昶緯而非由其負責投資款項,且要求劉佳怡出示匯款單,而斯時劉東易已遭陳宗偉、彭淯鈞等人出言恫嚇,渠等亦均圍住劉東易不讓其離開,且「大象」復出拳毆打劉東易,是渠此部分所辯,已屬有疑。再陳宗偉、彭淯鈞、簡衣柔於警詢、偵訊均未證述劉佳怡將劉東易載至渠居所後即外出,並徵諸袁麒城、劉佳怡自述投資思鎧集團金額之高,及當日終於約得失聯已久(劉東易稱袁氏夫妻先前多次邀約,然其沒空未赴約)之劉東易,劉佳怡理當始終在場與劉東易磋商如何解決,方符常理。又劉佳怡雖於警詢供陳:載劉東易回渠居所後,渠要接送小孩下課先離開,到了晚上9點左右才回家等語,然渠縱當時需接小孩,因有上述急於與劉東易協商之迫切需要,亦應速去速回,而無近2小時在外不返家聽聞眾人談論解決方案之理。 況佐 以袁麒城於106年12月18日偵訊供稱:劉佳怡那時有事要去工廠,所以當時由我與劉東易談等語,亦可知渠2人所辯劉佳怡離開現場之事由相歧異,是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足認劉佳怡與袁麒城、陳宗偉、彭淯鈞、「大象」、甲男等人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劉佳怡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另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同上所述。
⒒陳宗偉、彭淯鈞及渠辯護人雖置辯如上,惟劉東易於審理時
已證述:當時遭「大象」毆打時,為求防護而低頭,故不確定還遭何人毆打,衡以劉東易所述當時情形,其遭毆打之時間應甚短,是其未及留意除「大象」外,尚遭何人毆打之證述,要無違常情,是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另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同上所述。
⒓綜上所述,足徵袁麒城、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等4人確有
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罪事實,袁麒城等4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袁麒城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袁麒城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金額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渠4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
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袁麒城、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袁麒城等4人於剝奪劉東易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施之強制及傷害等行為,及對唐言聆實施之強制行為,分別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雖係由劉佳怡聯繫彭淯鈞,及袁麒城聯絡陳宗偉,陳宗偉再夥同「大象」、甲男參與共犯,然渠間就上開所犯,顯有共同認識之犯意聯絡,且有共犯之行為分擔,渠6人間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均未論及袁麒城等6人脅迫劉東易致電林育安借款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林育安到庭證述,並使袁麒城、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及辯護人得詰問林育安,是渠等詰問權已獲保障,且此部分為上揭認定有罪之部分行為,核屬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袁麒城等人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經查,袁麒城等人強制脅迫劉東易簽立本票、讓渡書,及脅迫劉東易向林育安借款並提領4萬元,及強制脅迫唐言聆簽立切結書,並取走如犯罪事實所示物品,雖係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等人單方自認劉東易、唐言聆需就渠等投資思鎧集團應負賠償之責所為,然渠等就所認劉東易應負詐欺之責並提出告訴,嗣劉東易與所屬思鎧集團因涉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427號等案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案判決在卷可稽,是渠等主觀上所認尚非完全無據,準此即難遽認渠等脅迫劉東易、唐言聆簽立上開文件、本票,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是依上說明,本件尚難認渠等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袁麒城等4人上揭所為,應論以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惟渠等所為因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應成立強制罪,又強制、傷害行為,分別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業如上述,是渠等所為,尚無從成立想像競合,均附此敘明。
㈣陳宗偉分別於①98年間,因犯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②99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再於③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0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㈤彭淯鈞於93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重
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㈥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及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檢察官若未主張及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未記載陳宗偉、彭淯鈞於本案構成累犯,依上說明,本院不宜逕認渠2人於本案構成累犯,惟仍得將渠2人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袁麒城等4人不思以平和合法之方式協調處理與劉東易
間之財產糾紛,竟恣意夥同「大象」共同剝奪劉東易之行動自由,及對劉東易、唐言聆為強制脅迫行為等,使其2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渠4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劉東易、唐言聆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或獲得其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劉東易、唐言聆2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袁麒城、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等4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均業商、警詢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陳宗偉、彭淯鈞有上揭前案紀錄所示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經查,袁麒城等人因本案共計取得面額1千萬元、4百萬元之
本票各1張、A屋及A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共3紙)、B屋之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切結書各1紙、C車、D車,及C車、D車之行車執照及汽車鑰匙各1副、E車之行車執照及4萬元。
袁麒城、劉佳怡自承上揭物品皆交由渠2人收受,核與陳宗偉、彭淯鈞供陳相符。又陳宗偉於偵訊時自陳劉佳怡收取劉東易提領之4萬元後,分與渠1萬6千元,渠再分給「大象」8千元等語;彭淯鈞於審理時自陳本案分得2萬元等語,是袁麒城、劉佳怡共同取得之現金應扣除前揭分與陳宗偉、彭淯鈞之數額而應為4千元。又袁麒城、劉佳怡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上揭說明,就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共同沒收(C車之行照、D車及D車之汽車鑰匙、行照及E車之行照,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理由詳下述)。至本票部分並非現金,應追徵多少價額,係屬執行問題,由檢察官指揮之,附此敘明。
㈢陳宗偉於偵訊時自陳劉佳怡收取劉東易提領之4萬元後,分與
渠1萬6千元,渠再與「大象」平分而取得8千元等語;彭淯鈞於審理時自陳本案分得2萬元等語,業如上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劉東易,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袁麒城、劉佳怡雖取得C車行照、D車及D車之行照、汽車鑰
匙及E車之行照,惟唐言聆於107年11月9日偵訊時證述:其中1台車因貸款沒繳清,被銀行拖走,另1台我已經註銷車牌,監理站有通知我有攔截到該車,後續下落我不清楚等語,業如上述。勾稽唐言聆上揭證述及C車、D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所示,C車之牌照狀態為「刑事案件註銷」,車主姓名為唐言聆,D車之牌照狀態為「本區註銷重領」,車主姓名為 呂志恩 ,可知D車應即唐言聆所述因貸款未繳清、為銀行拖走之汽車。又D車既因貸款未繳清,衡之汽車買賣之實務言,汽車貸款之貸與人通常與借貸人約定於貸款繳清前仍保有該車所有權,稽之D車之車主異動為呂志恩,此當係唐言聆所稱之銀行即貸與人將D車另售與他人所致。據上,D車既已另屬他人,而未由袁麒城、劉佳怡保有該犯罪所得,如仍予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又渠2人取得之D車行照既已由監理單位註銷並另行核發行照與前述之呂志恩,則原D車行照即失其效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再D車鑰匙單獨存在,並無刑法之重要性;另C車行照既遭註銷,渠等取得之C車行照即失其效用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又E車之車牌因故更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等取得之E車行照亦失其效用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上揭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簡衣柔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衣柔就同案被告袁麒城等人之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簡衣柔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簡衣柔涉有上揭罪嫌,主要以簡衣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陳宗偉、彭淯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劉東易、唐言聆、林育安於偵訊中之證述,及上開A屋及坐落土地之權狀影本、讓渡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C車、D車、E車行照影本、彭淯鈞與劉東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便利商店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唐言聆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五、訊據簡衣柔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天才知道陳宗偉有投資,當天我有帶小孩去袁麒城家,也跟著一起去劉東易家,在劉東易家時,因為小孩有點吵且還在喝母奶、牛奶,我因為想上廁所及泡牛奶,有進劉東易家上廁所,其他事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劉東易雖於審理時證述:簡衣柔於袁麒城、劉佳怡、陳宗偉
、彭淯鈞、「大象」、甲男圍住其不讓其離去,及對其恫嚇時,亦在一旁大聲斥喝打死他、不用跟他講那麼多廢話等語。惟觀其刑事告訴理由暨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其內並未提及簡衣柔有何上揭恫嚇言語。又觀之劉東易警詢、偵查筆錄所載,其除於106年9月18日偵訊中提及:小胖及小胖老婆都有恐嚇我,也是他們2人打電話給我等語外,其於其他警詢、偵查筆錄則未提及簡衣柔有上揭言語。再依其歷來證述內容,可知其案發前不認識簡衣柔,亦不知簡衣柔有無投資思鎧集團,則以其主觀認知而言,簡衣柔出現於袁麒城居所,且附和現場其他陌生男子對其大聲喝叱,衡諸常情,其就簡衣柔當時所為,理應印象深刻,惟劉東易於案發後翌日報案當下,對案情記憶理應最為深刻,然其卻未對 簡衣柔上 揭言行有何描述,且隨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就簡衣柔言行有所補充,反而距案發時間已餘8月之106年9月18日偵訊時,方首度為上揭證述,及另於審理時為上開證述。然此為簡衣柔堅決否認,且同案被告袁麒城等人亦未證述簡衣柔有劉東易所指恫嚇言行,是其不利簡衣柔之證述,尚非無疑。
㈡又觀諸唐言聆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均未提及簡衣柔有何不
法犯行,且唐言聆於審理時復證述:簡衣柔當晚雖有跟我說話,但我不記得她跟我說什麼,當晚是陳宗偉、彭淯鈞及另一個人說他們黑白兩道都很熟,但簡衣柔沒有對我說這樣的話,我沒有注意簡衣柔有無一直在場等語。是依唐言聆證述內容,無從證明簡衣柔對唐言聆有何不法言行或始終在場。而簡衣柔雖與彭淯鈞等人一同前往劉東易居所,然因簡衣柔斯時為彭淯鈞之配偶,渠隨同彭淯鈞一同前往,並因內急或借用熱水泡牛奶而進入劉東易居所,難謂有違常情,要難僅因簡衣柔隨同前往且曾進入劉東易居所,而遽認簡衣柔與袁麒城等人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劉東易雖指述簡衣柔於29日凌晨亦有撥打其電話、留言等語,惟徵之其所提前揭刑事告訴理由暨聲請保全證據狀告證6通話紀錄所示,僅可知其有接獲0000000XXX、0000000XXX號(完整門號均詳卷)之來電,而佐以該狀告證7LINE對話截圖所示,雖可知劉東易有傳送唐言聆身分證之正反面與彭淯鈞,及彭淯鈞於29日凌晨有撥打其電話,並詢問其為何不接電話,然無從依該通話紀錄及對話截圖,而判斷上揭來電是否為簡衣柔撥打或留言,是此部分亦無從為不利簡衣柔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簡衣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簡衣柔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簡衣柔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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