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瓊甄選任辯護人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被告 陳奎宇
陳一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因不滿其乾弟弟戊○○前長期積欠債務未還,欲向其催討欠款,事先得知戊○○父親往生將辦理喪事,竟和其男友丙○○、丙○○之員工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分乘多輛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服務中心(下稱殯儀館),甲○○指示乙○○、丙○○以多人之勢,上前欲強押戊○○離開,迫使其與之處理債務,因而與戊○○之親友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嗣因戊○○係孝子需在場辦理喪事,其他家屬見狀遂同求情,甲○○等人即向戊○○、 魯蘊華 恫稱:需戊○○之同居人庚○○先跟其走,戊○○始得繼續辦喪事等語,魯蘊華迫於為避免甲○○等人妨害喪事繼續進行之心理壓力,而依甲○○指示搭乘乙○○駕駛之車輛,由乙○○搭載魯蘊華隨戊○○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所進行 安靈 儀式,然不准魯蘊華下車參與上開安靈儀式,以此方式妨害魯蘊華之行動自由;嗣戊○○於同日11時49分許再返回殯儀館後,甲○○等人方讓讓魯蘊華下車參與撿骨儀式,使其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戊○○、魯蘊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戊○○、魯蘊華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
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戊○○、魯蘊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且證人戊○○、魯蘊華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丙○○、被告乙○○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並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證人戊○○、魯蘊華於偵查中之證言自亦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除證人戊○○、魯蘊華於偵訊時證述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丙○○、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丙○○、乙○○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甲○○為向戊○○催討債務,而由甲○○、丙○○共乘車號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乙○○駕駛車號0000-00灰色休旅車前往上開殯儀館,期間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魯蘊華自殯儀館前往戊○○住所進行安靈儀式後再返回殯儀館等情,然均否認有何被訴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其等辯稱如下:㈠甲○○辯稱:是魯蘊華說要回去家裡安靈,才自己坐上乙○○的車,並沒有妨害告訴人等辦理喪事,是要等他們處理告一段落,才跟戊○○談債務的事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戊○○長期積欠債務,避不見面,不得以方於戊○○必將出面的場合向其催討債務,惟因辦理喪事,戊○○必有眾多親友及小弟在場,為免發生意外始央請丙○○、乙○○陪同,僅分乘兩輛車,於現場因戊○○一方之親友人數眾多,因而發生口角及推擠,然戊○○因積欠甲○○自知理虧,在小弟面前為顧及臉面,願意處理債務,經溝通後達成共識待安靈結束後,由戊○○尋找地點談論債務問題,為避免戊○○食言,甲○○要求陪同,經戊○○安排,因戊○○方人數眾多,車輛不足,魯蘊華方搭乘乙○○車輛前往安靈,甲○○並未施用任何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置辯。㈡丙○○辯稱:我只是不放心甲○○才陪同前往,我都待在殯儀館等候等語。㈢乙○○辯稱:因為戊○○欠甲○○錢,而我當時是丙○○的員工,所以甲○○叫我去要這筆錢,我當時在殯儀館請戊○○跟甲○○說一下話,然後就被戊○○的兄弟毆打,後來是甲○○叫我開車載魯蘊華去戊○○家中,魯蘊華是自願上車的,安靈完之後,我又載魯蘊華回殯儀館,後來魯蘊華就跟戊○○和甲○○談債務問題,我沒有限制他的人身自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魯蘊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
案發當日早上在上開殯儀館辦喪事,約11時許要移靈時,甲○○就聚眾在那邊堵我們,一開始甲○○還沒出現,只有乙○○等人來現場,對戊○○說跟我走,就要拉扯戊○○走,我們在辦喪事當然不肯,然後戊○○親友上前阻止就打起來,對方一直說我們欠錢、欠錢,不讓我們辦,然後就叫一群人來,幾乎都是年輕人約10餘名,後來甲○○與丙○○就出現了,甲○○表示現在就是要押著戊○○處理債務問題,稱「我們今天就是要來跟你要錢,不給我們錢,我們就不讓你辦喪事」,我們就向甲○○求情,因為安靈有看時辰,求他先讓我們辦完喪事再談金錢糾紛的事,甲○○原先拒絕,經過懇求後,甲○○遂表示先押魯蘊華做人質,讓戊○○可以先辦喪事,確保安靈後戊○○仍會回殯儀館談論債務的事,然後就叫乙○○押著魯蘊華上車,魯蘊華是自己上車的,但不走不行,因為對方人實在太多了,魯蘊華希望將公公喪事圓滿完成,無可奈何跟著上車,車上連魯蘊華、乙○○有4人,一路上魯蘊華就被押在車上,戊○○辦喪事到哪裡,押魯蘊華的車就跟到哪裡,戊○○在家裡辦完移靈之後就回殯儀館,至殯儀館後魯蘊華問乙○○可否讓其下車繼續進行撿骨等儀式,乙○○就打電話給甲○○,甲○○同意後,乙○○就讓魯蘊華下車去殯儀館撿骨等語(見偵卷第70、121頁,本院卷㈠第238-239、277-279頁)㈡核與殯儀館現場監視器(10時47分至11時3分、11時35分至11
時51分許、11時51分至12時7分許)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前開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甲○○、丙○○駕駛車號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搭載至少1名成員(丁)、乙○○駕駛車號000-0000灰色休旅車搭載至少3名不詳成員(甲乙丙)在殯儀館門口等候,待戊○○於10時50分許,與親友手捧骨灰罈自殯儀館走出準備上車時,乙○○即與2名不詳男子(甲、乙)下車靠近戊○○,欲將戊○○朝灰色休旅車方向拉扯,經戊○○親友A男上前阻止而與甲男發生拉扯,乙○○亦朝A男揮拳,隨後自殯儀館走出約10名人參與上開衝突(應係戊○○方親友);嗣10時51分許,甲○○、丙○○及1名不詳男子亦下車前往戊○○所在處,並與戊○○、魯蘊華以及自灰色休旅車下車之不詳成員及其他數名不詳之人持續談話至10時56分許,期間有自灰色休旅車下車之丙男經甲男指示前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跑去後,隨即有至少10名不詳男子隨丙男奔跑而來,與乙○○、甲男一同進入殯儀館內,復自殯儀館內走出前往甲○○、戊○○談話處站立、圍觀;而於10時56分後,戊○○則與A男、約5名友人搭乘車輛準備前往安靈;魯蘊華則於10時57分許,尾隨丙男、乙○○、甲男前往灰色休旅車,並自行坐進駕駛座後方之後座;甲○○、丙○○及不詳男子則返回黑色自小客車,後灰色休旅車隨即於10時59分駕駛離去,黑色自小客車則持續停放在殯儀館前,約11時35分許,另有兩名不詳男子亦上黑色自小客車;直至11時49分許,戊○○與友人駕車返回殯儀館,戊○○下車前往黑色自小客車與車內之甲○○、丙○○交談,戊○○友人至少3名陪同在旁,戊○○於11時50分與友人返回殯儀館後,隨即又返回黑色小客車處與車內之甲○○等人談話後再返回殯儀館;後於11時51分許,灰色休旅車亦返回殯儀館,該車駕駛下車後前往黑色自小客車與車內之甲○○等人談話後返回車上,隨後魯蘊華則於11時52分許,單獨自灰色休旅車下車,進入殯儀館內等情,有本院109年10月23日、110年2月5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151、208-211、215-221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戊○○、魯蘊華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是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3人等確實有邀集10幾名不詳男子
(黑色小客車內至少另有1人、灰色休旅車內至少另有3人、其餘不詳男子至少10名)於告訴人辦理喪事過程中到場,被告乙○○等人先有強行拉扯戊○○離開之舉措,並因而引發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嗣後戊○○雖得以繼續前往住處進行安靈儀式,然魯蘊華卻需於安靈過程中始終待在乙○○所駕之灰色休旅車上直至戊○○再度返回殯儀館,而不得繼續參與安靈儀式,並帶取得甲○○同意後始得下車,進入殯儀館進行撿骨儀式,足證告訴人魯蘊華確時係因被告等人以其人數眾多、施用上開強暴、恐嚇不讓其等繼續辦喪事等非法方法,使魯蘊華迫於不敢反抗之心理壓力而將其拘束在車上,堪認已使告訴人魯蘊華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為明確。而我國素來重視孝道,對於父母、長輩之喪事尤為慎重,告訴人魯蘊華為戊○○之同居人,如非被告等人以上開非法方式迫使其擔任人質,豈有可能不參與安靈儀式,反而待在車上?如非其行動自由遭到拘束,豈有可能於灰色休旅車返回殯儀館將繼續進行撿骨儀式時,反而需灰色休旅車上之成員先行下車向甲○○請示後,告訴人魯蘊華始能離開灰色休旅車前往殯儀館?凡此益證,魯蘊華當時之行動自由確實遭到剝奪,是被告等人辯稱魯蘊華是自願上車未妨害其行動自由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丙○○、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
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甲○○、丙○○、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既未具體指明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乙○○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尚無論以累犯及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催討對戊○○之債務
,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與其他不詳男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魯蘊華之行動自由,造成魯蘊華未能參與長輩喪事之終生遺憾,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被告3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各自之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㈠待戊○○再返回該火葬場參與火化儀式後,隨即於同日11時56
分許,遭被告甲○○恫嚇稱:不還錢喪事就不用辦了等語,致戊○○心生畏懼,未能續予完成撿骨等喪禮儀式,即應被告甲○○要求上車前往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無名花店商討債務,魯蘊華亦換車與戊○○共同搭乘由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甲○○、被告丙○○一同前往上開花店,其他人則分乘他車,一行人前往上址無名花店;㈡復由被告甲○○向戊○○、魯蘊華2人恫稱:如果不還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就會帶人來其等的家騷擾,其知工作地點、家裡地址等語,使戊○○、魯蘊華心生畏懼,雖戊○○認僅欠甲○○54萬元,然仍依甲○○等人指示,魯蘊華被迫交付當日所收取之 奠儀 21萬3千元,戊○○則被迫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20張及面額30萬元現金保管條1張交付給被告甲○○等人,嗣被告甲○○一行人得手後離去,戊○○、魯蘊華始得自由離開。因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等3人涉有上揭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戊○○、魯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林熒翊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並未對戊○○實施任何恐嚇行為,戊○○確實欠我債務150萬元,當時是他自己願意談的,花店地點也是戊○○找的,戊○○是承認有這筆債務,才會簽本票、現金保管條以及交付奠儀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甲○○根本不知悉後續還有入塔儀式,戊○○安靈後回到殯儀館,方由戊○○自行挑選地點商談債務,此時被告甲○○根本不可能也無必要再對之恫稱不還錢喪事就不用辦了;且至花店時,戊○○尚有邀集「豆乾大哥」及小弟到花店,戊○○一方人數眾多,倘若其與甲○○間沒有存在150萬元債務的話,其實可以不用簽的,且甲○○根本不知道戊○○等所在,不可能對其恫稱要至家中騷擾等言語;又戊○○確有積欠被告甲○○酒店消費款項,戊○○證稱僅有積欠3萬元,明顯不合理,雖卡拉OK店早已結束營業,時間久遠,甲○○未能提出當時之單據紀錄,然不能以此反推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被告丙○○另辯稱:
在花店簽完本票後,魯蘊華曾提議直接以現金100萬元1次清償,不用分期要換回本票,但因甲○○認為差距太大而拒絕等語。被告乙○○另辯稱:我只是單純在場,聽他們談債務的事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1.依殯儀館現場監視器(11時51分至12時7分)勘驗結果,顯示約11時51分許,乙○○搭載魯蘊華返回殯儀館後,讓魯蘊華單獨下車,進入殯儀館內;約11時54分許,戊○○、魯蘊華一同自殯儀館走出,至甲○○、丙○○所駕黑色自小客車,透過車窗與車內甲○○等人交談一陣後,甲○○、丙○○車內後座有2人下車,戊○○、魯蘊華隨即分別自後座上車,乙○○前來與甲○○車內人士交談後,即與其餘3名不詳男子返回乙○○所駕灰色休旅車,而於11時56分許,甲○○、乙○○所駕車輛則陸續駛離殯儀館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5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0-212、221頁)。是自客觀上尚難認定戊○○、魯蘊華上車一同前往花店,係因被告等人施用何等具體行為妨害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所致。
2.而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安靈完就回殯儀館,然後跟他們去大有路附近的花店談債務的問題,因為我要跟她們談債務的問題,所以我是自願走的,我是搭甲○○的自小客車過去的,她們沒有妨害我的自由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回去殯儀館,當時魯蘊華也從他們車上下車,後來甲○○就叫我與魯蘊華上他的保時捷,跟我說今天事情沒有處理,你爸爸後面的後事也不用辦了,這個時候還沒有撿骨,本來說要載我們去某處山上,但後來沒有去,就去了花店,花店是算我有認識的人開的,甲○○認不認識我不知道,花店老闆不在,花店是開放式的,花店人員可能去忙葬儀的事,所以不在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就是移靈回來之後我回到殯儀館, 魯韻華 在乙○○車上,他們載他過來殯儀館,後來我們兩個一起上了甲○○的車。因為要談債務的事情,因為我爸爸後面要納骨、入塔,不談不行,不談喪事不能辦。之後就找地方要談,原本他們說要帶我去山上,我會害怕所以就趕快附近找一個可以坐下來的地方去談,就外面有一家花店,因為我不可能跟他們去山上。花店是我找的,在花店有我、魯蘊華、被告3人及「豆乾大哥」,我有打電話叫他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284頁)。魯蘊華於偵查中證稱:戊○○在家裡辦完移靈之後就回殯儀館,到殯儀館我問乙○○可否讓我下車辦完擔任媳婦辦喪事的工作,乙○○就打電話給甲○○,甲○○就說好,就讓我下車,下車後我去撿骨灰完出來,甲○○就請我跟戊○○上他的車,這次也是非去不可,上車後繼續辦債務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回到殯儀館我下車去撿骨後,甲○○他們那些人還在外面等我們,她的目的就是要錢,錢的事情還沒有解決,所以我們從撿完骨走出殯儀館後準備要入塔,走出殯儀館的時候甲○○就說現在來解決錢的問題,她就開始在找要去哪邊講,後來他們討論了一個結果就到了一個賣花的店裡面去講,我跟戊○○2人就上了她的車,被她載到花店。後面還有入塔儀式,因為她不讓我們辦,不跟她走連入塔也不能再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頁),是關於戊○○、魯蘊華究竟係因先前已與被告甲○○等人達成待安靈完成返回殯儀館後即商討債務之協議而自願前往花店?抑或是因被告甲○○再度恫稱不還錢喪事就不用辦了等語始被迫隨同被告甲○○前往花店協商債務?告訴人指述情節非無歧異。
3.況被告甲○○等人業已等候戊○○、魯蘊華陸續完成安靈儀式、進行撿骨儀式,且其等先前已得戊○○承諾,辦完喪事即商討債務,是其等前往花店時,上開儀式既已完成,時間已近中午,是被告甲○○等人主觀上認為當日喪事已告一段落,已可商討債務等情,尚與常情無違;縱有後續入塔儀式,被告甲○○等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尚有該儀式?於入塔儀式前,利用中午時間,先行商討債務是否足以妨害喪事進行?被告甲○○此時是否仍有以妨害辦喪事為由進行恐嚇之必要,均非無疑,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戊○○等人係自願上車協商債務,並未再以言語恐嚇等情,尚非全然不可信,佐以商談地點之花店為戊○○所挑選、過程中戊○○亦聯絡友人前往花店現場一同協商債務,是綜合觀之,尚難認戊○○、魯蘊華此時之行動自由受到剝奪,是此部分尚難單憑告訴人戊○○、魯蘊華之指述而遽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構成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㈡關於恐嚇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及得利罪,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主張於102年間至105年間,因接濟戊○○,前後為戊○○代墊律師費、手機費、水電費、借貸、酒店賒帳等,累計戊○○積欠達150萬元債務等語,而戊○○亦不否認確有積欠甲○○款項,惟於警詢證稱:之前因打官司向甲○○借錢,1次15萬、1次20萬,另外有借15萬生活費、借1萬元繳水電費,以及之前甲○○開店時,去店裡消費喝酒,欠了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偵查中證稱:103年間有向甲○○借款15萬、20萬、15萬元總共50萬元,是為了我兒子被打死之訴訟費用與家用,另向甲○○借款1萬元缴家裡電費,還有當時甲○○開酒店,我去消費3萬元,總共借款5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1-122頁),堪認被告甲○○辯稱其對戊○○有因上開借貸原因之債權均確實存在,僅其所主張之債權數額與證人戊○○所承認債務數額有所爭議。
3.其中關於酒店賒帳部分,被告甲○○主張證人戊○○至少賒帳59萬元,惟證人戊○○僅承認3萬元之債務,並稱:被告甲○○的店是低消的,喝一次不會超過1萬元,大概2000元就解決,我都自己或1、2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然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在甲○○開設在春日路的皇都卡拉OK擔任會計,約有半年期間戊○○一個禮拜大概去2、3次消費,有帶朋友來,3、4名或5、6名,我們一瓶酒約2000多元,一臺2個小時是200元,戊○○平均每次消費3、4個小時,酒錢約是5000多元,約20幾臺小費,離開時,戊○○不會結帳,小費部分是另向甲○○借現金發放給小姐小費,因為戊○○是甲○○之乾弟弟,所以帳務部分都是由甲○○去處理,我只有下班結帳完將帳單交給甲○○,帳單戊○○並沒有簽名,因為當時我想戊○○是甲○○的乾弟弟,就讓甲○○自己去處理就好了,印象中累計的消費簽單大概30、40萬有,借現金小費5000元到1萬元不等,該店在104年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1-363頁),明顯有異,是戊○○證稱僅積欠酒錢3萬元一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4.此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案發之前確實並未清償上揭債務,當時借錢時並未談到要利息,但也沒說不要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7、303頁),是被告甲○○辯稱戊○○酒店賒帳酒錢部分至少積欠59萬元以及另應給付利息等語,並非全然無憑,是被告甲○○主觀上認為戊○○累計已積欠其150萬元,尚非全然子虛,雖因戊○○對於債務多寡與甲○○彼此認知不同而有爭議,然被告甲○○主觀上確係出於認知戊○○積欠其上開150萬元債務,始要求戊○○簽署本票20張(共計100萬元)、現金保管條(表彰戊○○將清償30萬元之利益)以分期清償,以及要求魯蘊華交出奠儀現金21萬3000元,尚難認被告甲○○係出於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至於因甲○○與戊○○間之借款並無書立字據、酒店賒帳消費部分亦未能提出當時之相關簽帳單據,而致其等對於債務之數額有所爭議,然此僅為民事訴訟涉訟時,關於債權債務之認定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之問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逕認除戊○○承認之54萬元債務外(奠儀現金21萬3000元、表彰戊○○應於108年1月15日清償3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利益,合計51萬3000元,顯未逾戊○○承認之債務),被告甲○○就其餘自108年2月15日按月到期之本票部分即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
5.又關於魯蘊華何以交出奠儀一節,證人戊○○於偵查中僅證稱:在花店裡,甲○○就跟我與魯蘊華說叫我把父親的奠儀交給她,語氣也很不好,當下很多人在場,我與魯蘊華也不敢說什麼,就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花店時,甲○○強迫魯蘊華身上奠儀錢要給他(問:如何強迫法?)他就說奠儀拿過來(問:是根據什麼事實判斷是強迫?)因為奠儀不是甲○○的,他硬叫魯蘊華交出來,這不是強迫嗎?在花店時,甲○○沒有說不還的話,會帶人去我家騷擾之類的,但有說後面你喪事不用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288、294頁);核與證人魯蘊華於偵查中指述:但甲○○在花店叫我拿奠儀的時候,跟我說我婆婆叫我要拿出來,但當時我也是不願意,因為還沒有付葬儀費,也是甲○○逼我要拿出來的,叫我不拿出來等一下葬禮也不用辦,就會丟臉,而且甲○○也知道我工作與住所在哪裡,說要找我很簡單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尚有歧異;而證人魯蘊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去花店談判的時候,甲○○就教我把奠儀的錢先拿出來,我說不行拿出來,因為這些錢我是要拿去付喪葬費用的,甲○○就說謊,說我婆婆說要給他,我說我婆婆說給他也不行,因為我要付喪葬費用,然後他說給我拿出來,要不然今天又不用辦喪事了,又是同樣那句話,她是沒跟我搶,但我相信如果我沒拿出來,她肯定是要搶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244頁),是關於被告甲○○究係以詐騙抑或是恐嚇方式?有何具體以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身體、財產之危害使人心生危害等言語,告訴人之指述實有歧異;且關於此時被告甲○○主觀上是否知悉尚有後續喪事將要進行,並非無疑,業如前述,則被告甲○○是否仍持續以不讓其繼續辦喪事為由要求其等以奠儀清償債務等情,亦有疑問;又被告甲○○既係因戊○○長期積欠債務又避不見面,方於辦理戊○○父親喪事之際,前往催討,是被告甲○○辯稱不知悉告訴人等人住處尚非全然不可信,則被告甲○○是否得以對戊○○等人施以知其等工作地點、家裡地址,將去其等家騷擾等恐嚇言語,尚有疑問;另衡情戊○○自承積欠被告甲○○54萬元且於案發之際迄未清償,被告甲○○對於上開奠儀雖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利,惟審酌戊○○積欠上開債務於案發之際應有7、8年之久,是被告甲○○要求戊○○等人以上開奠儀清償其債務,行事固有不當,然主觀上尚難逕認被告甲○○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難認其手段與目的間有逾越社會相當性,而另構成強制罪。
6.關於公訴意旨指述被告丙○○、乙○○此部分犯行,依戊○○於警詢之指述:我只要對甲○○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沒有要對其他人提出告訴,因為我沒有被妨害自由,單純就只是我和甲○○債務上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偵查中證稱:甲○○要我簽30萬元的現金保管條,乙○○就拿現金保管條給我簽名,後來有說現金保管條有刑事責任,叫我要如期付款給他們,丙○○人都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而該現金保管條記載內容略以:本人甲○○於108年1月6日將現金30萬元交予戊○○代為保管,並請108年1月15日如數歸還,特立本保管條以資證明等語,有該現金保管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其意旨,無非係在使戊○○承認有30萬元之債務,並應於108年1月15日清償甲○○30萬元,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2頁),依被告甲○○辯護人陳稱相較於借據,如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僅是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此實務流傳簽署現金保管條以代借據,於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恐涉及刑事背信罪,是被告乙○○依此主觀認知,於戊○○簽署後,向戊○○陳稱違反該現金保管條之法律效力恐涉刑事責任等語,客觀上尚難以此逕認為該當於惡害之通知,又告訴人戊○○、魯蘊華均未指述被告丙○○、乙○○有何等具體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作為,自不能僅以被告丙○○、乙○○於案發時在場,即逕認被告丙○○、乙○○客觀上有對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或剝奪行動自由。此外,被告丙○○係受被告甲○○委託、被告乙○○係依丙○○指示一同前往向戊○○催討債務,從而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丙○○、乙○○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能證明被告甲○○、丙○○、乙○○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是以,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尚屬未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認定前開有罪部分,係屬行為局部同一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