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1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件有違禁物而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珮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14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0.0040公克、驗餘淨重0.0038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上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OO年O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經核閱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毒品鑑定書,認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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