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5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
貸款,最高約定額度為30萬元,可動用額度為5萬元,由被
告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利息為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方式攤
還,如有遲延履行,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
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被告自94年10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貸款本金48,880元及利息758元
,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資料,被告自94年9月起即有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全額逾期
未繳之紀錄,被告信用已有瑕疵。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
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38元,及其中48
,880元,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系爭合約書、
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各1份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繳款紀錄資訊、授信
、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行庫別等資料為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則以:伊有按月繳納,且於接獲原告之催告函時,
即依催告函所示之期限內繳納最低金額1,600元,並未違約
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催告函、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3份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
書、系爭合約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9、21頁),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伊有
按月繳納,且於接獲原告之催告函時,即依催告函所示之期
限內於94年10月5日繳納1,600元一情,有催告函、聯邦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
頁),原告對於被告在催告函所示期限內繳納最低金額一情
,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原告前開
催告函是否為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經查:
(一)系爭合約書第肆篇第四項固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
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除六至十款以外,無須由
貴行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
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十)除前述各款外
,立約人與貴行授信往來,或所為陳述或提供之資料,有
虛偽不實或隱匿等違背誠信之行為,致貴行錯誤評估者,
或違反約定或承諾之事項而致貴行認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時。」之約定,且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8月23日動用現金
卡起,至94年10月5日已逾期43天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以書狀為抗辯,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雖有系爭
合約書第肆篇第四項(一)未依約清償本金之事實,然原
告於94年10月3日發催告函與被告時,主旨載明:『請台
端於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內繳納「國民現金」貸款積欠款
項之最低應繳金額1,600元』,被告亦於期限內之94年10
月5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1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亦於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國民現金卡有每期
最低應繳金額,如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未違約,本件
被告本應於94年9月23日繳款,但逾期未繳,故發催告函
等語,則依原告上開陳述及催告函之內容,堪認被告雖逾
94年9月23日之繳款期限,惟原告已同意就該次逾期清償
予以寬限期日至收受催告函之日起3日內繳納,被告既已
於期限內繳納,難認有何違約而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原
告雖主張,前揭催告函係試探被告有無繳款誠意,再評估
是否讓被告分期清償等語,然前開催告函之主旨已如上述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又原
告雖主張被告自94年9月起即有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全額
逾期未繳之紀錄,被告信用已有瑕疵,而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繳款紀錄
資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然依據系爭合約書第
肆篇第四項之約定,原告須通知或催告,始得隨時減少對
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前揭催告函既已給予被告寬限期日及同意被告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被告並在期限內繳納,則難認原告得主張依據系
爭合約書第肆篇第四項第(十)款遽對被告起訴。
(二)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主張被告逾期清償已喪失期限
利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638元,及其中48,880
元,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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