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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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第144號、第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宇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第144號、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8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憑(毒偵卷第87頁),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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