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號之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571之1號12樓之建物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均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於日前強制執行在案。為恐債權人遲遲未提起本案訴訟致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0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6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據相對人報稱聲請人之財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12月13日桃院木執96年執全宙字第4691號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助字第17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