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坤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坤忠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電線1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簡坤忠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電線1條,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9號被告簡坤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 郭晟 讋所有電線1條,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 郭晟讋 發覺電線遭竊,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晟讋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吳儀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