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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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76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法定代理人B(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8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1年3月2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由受安置人母親之友人送往醫院,經醫院評估受安置人A有創傷性腦出血情形,且其雙頰、四肢、軀幹有多處瘀挫傷,受安置人A之母親B坦言上開受安置人A之多處傷勢係其及友人責打所致,受安置人之母親顯未提供受安置人A妥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1年3月29日15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穩定,惟受安置人之母B親職教養能力待提升,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為替代照顧,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0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A身上之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勢係受安置人之母及其友人不當管教所致,受安置人之母針對受安置人之行為習於使用責打管教方式,缺乏親職知能及兒少發展階段的認識,其親職功能有待提升,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為替代照顧,並斟酌受安置人因發展遲緩,仍須進行早療復健,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