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UNGPHU(中文名:黃永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HOANGVUNGPHU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由大仁四街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日新路與實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沿實踐路往中北路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損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予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