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松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102年度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38公克),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99年8月28日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94公克,其中0.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0.2938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9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459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2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上開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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