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4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外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貳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陳慶星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藏放於友人 謝嘉峰 所著外套口袋中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2.29公克)交付予警方,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而嗣後警方經陳慶星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值勤員警 林恆廷 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分見本院上開各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陳慶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慶星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隨即主動將其所有藏放於友人謝嘉峰所著外套口袋中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2.29公克)交付予警方查扣,並當場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願意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並接受裁判,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林恆廷於本院103年
4月10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無訛(見本院10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另有被告警詢筆錄等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至3頁、第19頁、第7至11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木工業,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2.2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