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
黑色重型機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車輛詳細資料錶」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卷第42頁背面)。
二、核被告楊文笙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新舊法就數罪併罰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論新法、舊法,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5把,雖係被告供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鑰匙非其所有,係撿拾而來等語(參見偵卷第67頁及本院審簡卷第42頁背面),復查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CD盒(內含10片光碟)1個及DV攝影機1臺,雖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均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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