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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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麗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麗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顏麗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顏麗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9日上午6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巷○○號敲門,於該址外籍勞工SUMIYATIBTNASURIASMURI開門後,佯稱要找 涂坤木 ,利用涂坤木如廁,SUMIYATIBTNASURIASMURI未行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涂坤木置於客廳椅上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並於得手後離去。嗣涂坤木發覺錢包內之金錢短少,SUMIYATIBTNASURIASMURI追出街上,發現顏麗雪後,顏麗雪始將所竊得之1,000元交給SUMIYATIBTNASURIASMURI攜回。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顏麗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涂坤木、SUMIYATIBTNASURIASMURI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以圖不法利益,所為顯非可取,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竊得之款項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涂坤木,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及被告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
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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