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67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95年度員簡字第318號),簽移普通庭改行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本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91年度易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其與甲○○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於93年10至11月間某日,與甲○○共同將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乙○○所經營位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98弄2號之汽車修護廠中送修,惟因估價結果,修護費用過高而遲遲未修護完成。嗣因丙○○缺錢花用,而向乙○○借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丙○○為順利向乙○○取得借款,及為使乙○○之債權有所擔保,竟趁甲○○尚在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94年2月2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期間,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甲○○同意,客觀上亦未備有甲○○之委託書、身分證件,或有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之情形下,於94年3月22日某時,在上開修護廠中,由不知情之乙○○(無罪理由如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末「甲方(賣方)」簽章欄位下偽簽「甲○○」之署名1枚,又在「乙方(買方)」簽章欄位下簽其姓名,另由丙○○在代售人簽章欄下簽其姓名,而偽造由丙○○代理,以甲○○本人之名義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甲○○於94年3月31日觀察勒戒執畢出監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普通庭改行通常程序。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共同被告乙○○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㈡、此外,尚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案發當時,告訴人甲○○在監執行觀察勒戒)、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該車確實為告訴人甲○○所有)可資佐證,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民法第169條之表現代理及第170條第1項本人追認之無權代理行為,均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於本人有表現代理行為時,責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或為尊重本人意願兼顧他方權益,於經本人追認時亦生效力。此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參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43、4525號判決要旨)。
何況代理名義之文書,其法律效果仍歸屬於其所代理之本人,且社會一般人所資以信賴者,非代理人個人,而係以其為表示被代理之本人意思之文書,故以本人為文書之名義人。從而冒用代理資格作成文書者,應認係冒用本人名義之文書,自屬有形偽造,已構成刑法第210條之罪。本案告訴人甲○○既未同意被告丙○○將其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共同被告乙○○,被告丙○○以代售人之資格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並由不知情之乙○○在汽車合約書末甲方(賣方)欄下簽署「甲○○」字樣,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丙○○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部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丙○○,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丙○○之舊刑法,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丙○○偽造「甲○○」署名之行為(查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參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要旨】。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首行「立合約人、賣主:」「甲○○」姓名之位置,並非在簽章欄內為之,而係書寫於一般契約書單純人別識別欄位,依據上開說明可知,應不生署押之問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使不知情之乙○○簽立「甲○○」署名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本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91年度易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於本案之罪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告訴人甲○○所生之損害、被告丙○○所得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丙○○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至於汽車買賣合約書末簽章欄位上「甲○○」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經營位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98弄2號之汽車修護廠曾接受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送修,惟因修護費用過高而遲未修護完成。嗣因丙○○缺錢花用,而向乙○○借入1萬5千元,丙○○為順利向乙○○取得借款,及乙○○為使丙○○債務有所擔保,竟趁甲○○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94年2月2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之際,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甲○○同意,客觀上亦未備有甲○○之委託書、身分證件,或有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之情形下,於94年3月22日,在上開修護廠中,由乙○○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立合約人、賣主」、「甲方(賣方)」欄位下接續偽簽甲○○之署名,另由丙○○在代售人欄下簽名,而共同偽造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乙○○、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其論罪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確實借款予共同被告丙○○,並簽立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丙○○可以全權處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明,其與共同被告丙○○乃男女朋友關係,且係兩人一起將車送至被告乙○○之車廠維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有出售之意,該車仍有銀行貸款等語(分見警卷及偵卷第53、54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結證:與告訴人甲○○乃男女朋友關係,係兩人一起將車送至被告之車廠維修。兩人原本要將車出售予被告乙○○,但因該車仍有貸款,無法出售。當時洽談相關事宜時(指甲○○入所進行觀察勒戒之前),甲○○都向乙○○表示:有事與我『老公』談即可,『老公』即是指我,故乙○○認為我已經得到甲○○之授權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
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與甲○○關係?)男女朋友。在一起約7、8個月,從她勒戒出來就反目成仇了。大約是從93年7、8月開始在一起。(為何反目成仇?)她出來可能是看到我將車子以15,000元就賣掉很生氣。後來她到我家跟我爸爸說車子還有貸款,車子要以二十萬賣給我,不然要告我們。(甲○○有無說車子要賣多少?)沒有說要賣多少。(你們平常如何稱呼?)都互稱老公、老婆。當時修車的時候,甲○○都對乙○○說「找我老公就好了」。(賣車之前去乙○○修車廠有幾次?)7、8趟。第1次去的時候是93年11月的時候。(去7、8趟做什麼?)因為要乙○○先估修車的錢。有時去找乙○○喝酒,‧‧‧。(去這7、8趟是否有說到要賣車?)甲○○有提到。因為她沒有錢修車,且銀行還有貸款,如果要賣車,也要先清償銀行貸款,不然無法過戶。(甲○○是否有明確說要賣?)她就是有提到。(甲○○是否有說要把車子賣給乙○○?)有。(後來為何把車子賣掉?)我向乙○○借15,000元。因為該車甲○○也有說要賣,若甲○○出來時,該車要報廢,再拿身分證去報廢,若不報廢,再把車子還給甲○○,我再把15,000元還給乙○○。‧‧‧(行照為何會在修車廠?)打算要賣的時候,甲○○就把行照拿給乙○○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8至11頁)。
㈣、綜合上情,以告訴人甲○○與共同被告丙○○二人之關係及互動,被告乙○○辯稱:誤信丙○○可以全權處理等語,尚非無據。
㈤、至於被告乙○○不諳法律代理及授權之真義,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面簽 曹淑真 的名字是否確實沒有甲○○的授權?)是的」云云,尚與事實不合,無從為其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實難遽認被告乙○○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被告乙○○若無此故意,即屬缺乏意思要件,已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間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舊刑法│關於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依新刑法第2││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第1項固僅限於故│條第1項前段││、新刑│前對於行為人不│意犯,始有累犯適│之規定,適用││法第47│論是故意犯或過│用,惟於同條第2│行為時之法律││條第1│失犯,均有累犯│項增列「受強制工│,即從舊刑法││、2項│適用,及加重本│作處分之執行完畢│第47條。│││刑至2分之1。│或一部之執行而免││││本案事實適用新│除後,5年以內故││││、舊刑法第47條│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之規定,均構成│上之罪者」,暨因││││累犯,而無何差│同法第49條刪除原││││異。│「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從而「依軍│││││法受裁判」,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同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就此│││││而言,又較舊法適│││││用之範圍較大。效│││││果:同樣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案事│││││實適用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無何│││││差異。││├───┴───────┴────────┴──────┤│比較結果:││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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