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 莊賴文榮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莊銘有 律師被告 黃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冬梅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冬山鄉冬梅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分別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方式取得共識,亦難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土地,爰依法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形狀並非方正(似英文字母Y型),不易按兩造權利範圍劃分,如以686地號土地為基準,擬一橫向之分割線,則其中必有一共有人所分配到的土地將形成袋地,除土地價值有所貶損外,日後也會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爭議,徒生各共有人間困擾;如擬一縱向分割線,則686地號土地臨路面寬原本僅有6公尺,再分為二的話,將難以作為建築之用,況分割後土地也更為狹長,對土地之使用有所不便,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682-1地號及685-1地號土地(下分別逕稱其地號),為訴外人 林佳臻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前曾與林佳臻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雖嗣後並未完成契約約定,惟原告現已與682-1地號及68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共識,欲一併將系爭土地整合開發,準此,就系爭土地整體規劃建設而言,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以金額找補被告」較為妥適,屬對於各共有人之最公平且有利之方式,並有助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單純化,能發揮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爰先位請求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以系爭土地鑑定價格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備位請求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39、740地號土地(下分別逕稱其地號)均屬被告家族所有,並於其上建屋居住。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或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第49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亦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2年度調字第64號行調解程序不成立,顯見確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情事。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4筆形狀各不規則,如分別分割,面積過小,應以合併分割為適當,且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並無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兩造亦請求合併分割,自應採合併分割之方法。又系爭土地合併後,形狀亦非方正,似英文字母Y型,有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如以原物分割,無論縱向或橫向,必有一造取得邊角一方難以利用之土地。且如以縱向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割,所得土地亦過於狹長。再者,系爭土地現種植零星作物,其上並無建物、工作物,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兩造均主張系爭土地由自己取得全部,並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5月11日宜院深112司執辛字第4027號函所示鑑定價金補償他造,原告主張其曾與系爭土地旁685之1、682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佳臻簽立買賣契約,嗣雖未完成契約約定,然與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共識,欲將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一併整合開發,被告則主張其居住於系爭土地旁739、740地號土地上建物等語。經查,原告並非685之1、682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林佳臻應有部分則為5分之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自不能單憑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之規劃之理由,逕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單獨所有。至739、7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之母 黃賴勝美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47頁)。739地號土地僅與系爭土地中之731地號土地狹長之一端相鄰(見本院卷第11頁),739、740地號土地雖有建物(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與系爭土地並無必須整體利用之關係,是亦無依上開理由將系爭土地逕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之理。本院因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對他造均有失公平。是本件依兩造之備位主張,即合併變賣系爭土地,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復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以本件採合併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判決命合併變價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主文第二項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家麟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原告預納合計33,076元附表:
編號共有人686地號(面積118.66㎡)731地號(面積70.18㎡)731-1地號(面積45.14㎡)732地號(面積82.06㎡)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1莊賴文榮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黃志賢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分之1註抵押權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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