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16號、112年度偵字第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更正為「18時37分許」;證據補充「和解書7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6號112年度偵字第8017號被告吳建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000年0月間,佯以可低價購入衛浴設備轉售賺取差價、可以員工價購入建案2戶及索取換匯手續費等詐術,致 謝瀚萱 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無卡提款、匯款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約190萬元予吳建勲,嗣謝瀚萱發現投資未果且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
(二)於112年3月初旬,在交友軟體「甜心花園」結識 張毓珊 ,嗣於同年月7日,佯以借款換匯之詐術,致張毓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間,陸續以無卡提款、超商代碼繳費、信用卡消費等方式,交付共121萬9,746元予吳建勲,並於112年3月7日13時23分許、同日16時8分許、同日18時36分許,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至吳建勲提供之謝瀚萱(所涉詐欺罪嫌,另由他署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3月7日21時41分許、同年月8日17時3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至吳建勲提供之 林芷柔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他署偵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3月7日23時52分許,匯款3,000元至吳建勲提供之 蔡佳瑄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他署偵辦)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3月9日8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吳建勲提供之 盧亭妏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他署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3月9日11時17分許,匯款5,000元至吳建勲提供之 張毓芳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他署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毓珊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瀚萱、張毓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瀚萱、張毓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盧亭妏、張毓芳、蔡佳瑄、林芷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匯款、繳費資料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瀚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2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2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戎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