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32號113年度家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鄭彥辰
鄭紹甯 相對人 鄭瑞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
程序費用均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之母 劉華湘 結婚後,未負起家庭責任,而聲請人之母結婚時尚在就學,故聲請人自幼全由外祖父母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拿錢養家,反而屢向聲請人之母以暴力方式索要金錢,甚至於民國84年間拋妻棄子,對聲請人未再聞問,致聲請人不但未感受父愛,還飽嚐債權人恐嚇討債、外祖父母住家面臨法拍等生活壓力。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5歲,身體退化,因無法自理生活,經新竹縣政府協助安置在新埔長照中心;而其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539元之持份土地4筆等情,有相對人之現況照片、診斷證明書、健保費欠費明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婚後未負起家庭責任,聲請人自幼全由外祖父母扶養照顧,相對人甚向聲請人之母以暴力方式索要金錢,並自84年間拋妻棄子、對聲請人未再聞問,致聲請人自幼不但未感受父愛,還飽嚐生活壓力之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劉華湘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71年間與相對人結婚,相對人一開始就沒有負起家庭責任,說要準備考試,結果都去鬼混,沒有照顧小孩,也沒有賺錢養家;伊當時與爸媽一起做雜貨店,相對人回家就是跟伊要錢,伊不給就會被打,相對人還曾拿菜刀威脅;雙方很早就分居,相對人離家後沒有回家看過小孩,106年時,最小的孩子已成年了,伊才到法院提告離婚等語綦詳,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可採信。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卻未盡其為人父應盡之責任,甚至對聲請人之母施暴,並逕自離家,多年對聲請人未予聞問,致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全仰賴母親、外祖父母扶養照顧,甚或自力更生。是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從未受父愛照拂,備極艱辛,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且兩造長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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