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
張光玲
被 告 卓秦仰 原名: 卓正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
264號處,因駕駛疏忽撞損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王佳嫻 所有
、 邱昶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3,310元,其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揭事實於事發時,訴外人王佳嫻及邱昶豪均未
在現場,是事後其等調閱監視器所指稱,然被告自監視器上
並未能看出有其等指陳之情事,被告否認有其等所稱係因被
告開車門不慎造成系爭車輛損傷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須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維修單等件在卷為證,惟被告否認系
爭車輛之損傷係因其開車門不慎所造成,原告自應就此部分
之事實提出證據以玆證明。惟查,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之警
方備案紀錄,亦僅有邱昶豪指稱係因被告開車門造成系爭車
輛損壞,然邱昶豪並未在現場目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指
陳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原告稱係保戶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方知等語,然亦未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本院參酌
,實難認定其內容為何,是否確可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其主張顯非可採。是其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