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告 林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稱大眾商銀),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大眾商銀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上開債權由原告承受,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其他約定事項參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而依卷附逾催管理平台列印資料記載之分行為東台北分行,非於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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