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字第2284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告 劉仁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且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臺灣省苗栗縣○○市○○○街○○號6樓」,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兼之卷內亦無被告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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