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79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693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
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4年、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簡字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簡字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8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號房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翌(27)日下午5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2個、毒品吸食器2組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毒偵字第1094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第5頁反面),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116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警卷第26頁、第33至第38頁)及玻璃球
2個及毒品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其於89年間,2犯施用毒品案件,嗣於94年間3犯施用第毒品案件,又於103年6月26日4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毒品吸食器2組,為警檢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4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至第18頁),足見其上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準此,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及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