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與附表編號1、3、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八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春秋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