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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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62號)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2月下旬某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將其之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雄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綽號「阿雄」之成年人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7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網際網路之奇摩即時通聊天室,對正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上網之丙○○以網路交友為由詐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7年2月27日晚間6時43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提款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丁○○上開帳戶內;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於97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乙○○住處,向乙○○謊稱因作業系統有問題,致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必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辦理終止付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7年2月28日晚間7時58分、晚間8時,至臺北市○○○路上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前,將30,000元、27,000元依序匯入丁○○上開帳戶內,嗣因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人 鄭信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的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前後為兩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被害人丙○○遭詐騙之15,000元、被害人乙○○遭詐騙之57,000元分別賠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兩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甲○○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