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邱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8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邱伯雄到場接受採尿至採尿時之期間),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伯雄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未於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為警報請檢察官許可,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強制採驗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伯雄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37、38、44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至三聯)、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警卷第4至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戒除毒癮之意願(本院卷第47頁),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因需要熬夜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入監服刑前從事運送雞隻工作,月薪新臺幣55,000元,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親均已經過世,未婚,家中尚有姐姐、弟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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