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已預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之提款卡,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目的,通常是詐騙集團為了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機關的追查,卻仍以縱然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取財物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至3月22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已滿18歲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㈠於105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
先前網路購物因客服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帳單設定為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㈡於105年3月22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新進人員作業疏失,誤多訂好幾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6分許、19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7元、2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嗣丙○○、甲○○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0頁、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是銀行通知我帳戶被盜用,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云云(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告訴人丙○○、甲○○遭到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電話實施詐
騙,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丙○○因而匯款29,980元,告訴人甲○○因而匯款29,987元、29,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隨即於同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雲警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曾丙○○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存款收據影本1紙(中市警卷第11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高雄銀行、台新銀行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張(雲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雲警卷第20至21頁)、本院106年
8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的云云,然而,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該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的,當時是將提款卡帶在隨身的皮包內,跟身分證、健保卡帶在一起,身分證、健保卡沒有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密碼就是我的身分證號碼等語(偵卷第7至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妳哪些東西不見?)提款卡、健保卡以及裡面的錢不見了。(妳有去掛失嗎?)沒有。(妳有重新申辦提款卡嗎?)沒有。(妳的健保卡有無重新申辦?)有。(健保卡及提款卡是一起不見的?放在何處不見的?)健保卡及提款卡都是放在小包包裡面不見的等語(本院卷第39頁),關於被告的健保卡究竟有無遺失乙節,被告的供述明顯前後不一致,本院因此表明打算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被告有無重新申辦健保卡之紀錄,被告竟然隨即又改稱:健保卡好像沒有放在包包裡面,不知道健保卡是否也是在那時候不見的云云(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並無105年3月以後重新申辦健保卡之紀錄,此有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5月17日健保南服字第1065007455號書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健保卡是一般人到健保特約醫療院所看病時必須提出的重要憑證,以獲得健保相關醫療服務,如果一時未攜帶健保卡,尚且應支付較高額的看診費用,因此,一般人平常都會小心準備、保管健保卡,如果發現遺失,也會盡快去重新申辦才對。本案被告如果確實只是「遺失」提款卡而已,從105年3月直到106年5月本院行準備程序的這段期間,被告理當早就注意到自己的健保卡一直都在、並沒有遺失,但被告卻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講說「健保卡跟提款卡都一起遺失,還有重新申辦健保卡」云云,目的應該是要掩飾其提款卡根本不是遺失,而是交給別人使用的事實。再者,被告既然供稱上開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且被告在105年2月22日確實有一筆跨行提領800元的紀錄(另外5元是交易手續費,中市警卷第63頁),也就是說,在詐騙集團於105年3月22日向被害人詐騙取財之前的短短1個月的時間內,被告仍有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的需求,則當被告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時,居然沒有去掛失或重新申辦提款卡,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5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30390號函文1紙可證(本院卷第33頁),這做法也十分違背常情。此外,被告自稱其提款卡之密碼就是其身分證號碼,則就算被告沒有記得自己的身分證號碼,只要在需要時將身分證拿出來看,也就知道提款卡密碼了,根本沒有必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這也跟一般人會小心保管自己金融工具的情形有別。故本院認被告應係在105年2月22日至105年3月22日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被告辯稱其提款卡是遺失云云,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智能正常,應該已經預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提款卡,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目的,通常是詐騙集團為了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機關的追查;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則該身分不詳之人縱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應該也未違反被告的本意,其有不確定幫助詐取財物犯意也可以認定。
㈢此外,被告是成年人,若幫助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笫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受幫助之人為少年,從而,應該推定該受幫助之身分不詳之人已滿18歲。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人受騙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2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甲○○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按幫助犯之例,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2位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被告至今也未賠償分文,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自述:患有小兒麻痺症,拄拐杖而行,已經兩年沒有工作收入,仰賴父母親給予經濟上支援,其目前未婚,但已經懷胎5週,有考慮要墮胎(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銘記教訓、以己身的能力來對社會作出填補,併依同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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