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第1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淨重分別為○點三四三四公克、三點二四四一公克、三點二七九○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三四一九公克、三點二三六一公克、三點二七五○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淨重分別為○點三四三四公克、三點二四四一公克、三點二七九○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三四一九公克、三點二三六一公克、三點二七五○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肆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楊德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德文於105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路○○巷○○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
105年6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至楊德文上址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及電子磅秤1臺,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楊德文於105年7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
西螺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7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淨重分別為0.3434公克、3.2441公克、3.279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419公克、3.2361公克、3.2750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並於105年7月26日凌晨
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德文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西螺警卷第1至4頁;斗六警卷第1至3頁;毒偵832卷第4至6頁;毒偵1114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56、228、229、280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年6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螺警卷第7至1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E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105年度保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毒偵832卷第23、26、27頁)、現場蒐證照片3張(西螺警卷第5頁)、扣押物照片3張(毒偵832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電子磅秤1臺可資佐證。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7月26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斗六警卷第4至6頁、第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8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928號鑑驗書、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安保字第240號、105年度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毒偵1114卷第16、18、19、21頁)、扣押物照片6張、現場檢驗毒品反應照片5張(斗六警卷第14至20頁;毒偵1114卷第20、22頁)附卷可憑,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銘 之「 廖俊銘 」(本院
卷第202、234頁),惟警方尚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廖俊銘」,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年8月11日雲警螺偵字第1060009995號函暨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1份(本院卷第255至259頁)附卷可佐,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未因而查獲)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另案羈押前在西螺果菜市場搬菜,月薪新臺幣35,000元,僅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有母親、2個姐姐、妻子、1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姐姐照料)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沒收銷燬部分: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及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283、2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⒈扣案之透明結晶物3包,經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包裝袋3個;淨重分別為0.3434公克、3.2441公克、3.279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419公克、3.2361公克、3.2750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92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自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且為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284頁),自與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包裝袋3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此部分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卷第2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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