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66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光輝
法定代理人 周馬秀英
被告 周馬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3,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世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世達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8日邀同被告周馬建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按年金法應於每月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兩造復簽立增補契約書,約定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1%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2%),若遲延給付,則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金世達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5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33,7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周馬建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433,784元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自110年5月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1%
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按該時利率(詳左)10%
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
按該時利率(詳左)10%
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該時利率(詳左)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