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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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27號原告 酈又瑄 訴訟代理人 酈又新 被告 柯棋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即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偵審資料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明文可按。
二、查本件被告柯棋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雙方已於106年8月2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781號調解程序筆錄足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