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43號聲請人 陳宏彰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相對人 楊茂昌
花玉蘭 劉建良 劉幸旻 劉振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地)已登記於相對人花玉蘭名下,為免相對人花玉蘭於起訴後或訴訟繫屬期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相對人變更系爭房地及系爭807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致無法塗銷及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楊茂昌,而影響原告債權之追索,爰請准就系爭房地及系爭80
7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對相對人楊茂昌有債權,相對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贈與、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害聲請人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之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相對人花玉蘭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楊茂昌所有等情,有聲請人起訴狀附卷可稽。然依聲請人前揭主張之訴訟標的,是屬於債權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亦非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顯然與修法後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此無從據以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然與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