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9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孝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9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法院於送達時,亦應向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行之;如不能依上開情形向被告本人送達,或不能向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裁定書正本先後經原審法院向被告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登林路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下稱水碓路居所)送達,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被告登林路居所送達時,因未會晤本人,由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收受,又於被告水碓路居所送達時,因未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而於111年6月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3份(見毒聲335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考,且登林路居所地址係經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毒偵3571卷第63、107頁),亦核與被告抗告狀所陳報之送達址相符,被告受搜索時則陳報警方水碓路居所地址(見毒偵3571卷第28、29頁),顯見水碓路居所、登林路居所均確為被告之居所地。而依首揭說明,被告雖同時有前開住居所,先後送達,惟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即以其登林路居所之送達日111年5月31日為起算基準,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被告登林路居所地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期間至同年6月7日(非例假日)為屆滿日,惟被告遲至111年6月9日始提起抗告,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被告之抗告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