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鈞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鈞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因公共危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812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3年12月23日至94年12月22日」應予刪除、第6行「晚上11時許」,應更正為「晚上11時30分許」、第17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三重分局移送偵辦」;另證據部分補充「紀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紀鈞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已有
1次酒後駕車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駕駛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嚴重不良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交通安全,仍再為本案犯行,本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係於93年間,本案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且行車時間非長;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斟酌上情,認檢察官前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