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收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並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①訂約日:民國93年11月
10日。②內容:信用卡。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19.7%計付。
⑶原告與被告訂立代償契約:①訂約日:93年11月11日。②
內容:代償卡,代付被告積欠其他銀行欠款。③利息、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第
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及按月收取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368元。
但被告自95年7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2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22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