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德選任辯護人白宗弘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李奇勳 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德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李奇勳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林銘德(綽號「駱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奇勳(綽號「阿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銘德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㈠販賣予 張清煉 (綽號「狗煉」)部分:
⒈於99年6月13日10時1分許,張清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為林銘德之兄 林忠成 ,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屬林忠成所有)聯絡相約,張清煉於電話中表示要「小孩」等語,林銘德於稍後,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張清煉,張清煉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於99年6月20日12時18分許,張清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張清煉於電話中表示要「拿一千」等語,林銘德於稍後,在上開住處,以1,0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張清煉,張清煉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⒊於99年6月20日18時46分許,張清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張清煉於電話中表示要「半」等語,林銘德於稍後,在上開住處,以5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售予張清煉,張清煉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⒋於99年6月20日23時20分許,張清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張清煉於電話中表示要「一半」及「五」等語,林銘德於稍後,在上開住處,以5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張清煉,張清煉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⒌於99年6月21日11時17分許,張清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張清煉於電話中表示要「用好一點的」及「兩千」等語,林銘德於稍後,在上開住處,以2,0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張清煉,張清煉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⒍於99年6月21日22時52分許,張清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張清煉於電話中表示要「1」等語,林銘德於稍後,在上開住處,以1,0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張清煉,張清煉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⒎於99年6月22日6時5分許,張清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張清煉於電話中表示要「1」等語,林銘德於稍後,在上開住處,以1,0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張清煉,張清煉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⒏於99年6月23日23時44分許,張清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張清煉於電話中表示要「500」等語,林銘德於稍後,在上開住處,以5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張清煉,張清煉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⒐於99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張清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張清煉於電話中表示要「5」等語,林銘德於稍後,在上開住處,以5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售予張清煉,張清煉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㈡販賣予 蔡連通 (綽號「 阿通 」)部分:
⒈於99年6月13日14時36分許、14時41分許,蔡連通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蔡連通前往林銘德之上開住處,林銘德於稍後,在上開住處,以5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蔡連通,蔡連通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於99年6月16日18時33分許,蔡連通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蔡連通前往林銘德之上開住處,林銘德於稍後,在上開住處,以5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蔡連通,蔡連通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販賣予鄭 燕妮 (綽號「燕妮」)部分⒈於99年6月10日0時37分許, 鄭燕妮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林銘德稍後前往鄭燕妮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樓下,以1,0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鄭燕妮,鄭燕妮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於99年6月10日11時46分許,鄭燕妮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林銘德稍後前往鄭燕妮上開住處樓下,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放置在垃圾桶,由鄭燕妮至該處自行取走該包海洛因。林銘德未當場收取價金,另於同日夜間前往鄭燕妮之上開住處,向鄭燕妮收取1,000元。
⒊於99年6月10日18時49分許,鄭燕妮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林銘德稍後前往鄭燕妮上開住處外,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放置在鄭燕妮之機車置物箱內,販賣予鄭燕妮。林銘德未當場收取價金,另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鄭燕妮之上開住處,向鄭燕妮收取1,000元。
⒋於99年6月13日11時8分許,鄭燕妮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林銘德稍後前往鄭燕妮上開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放置在後門地上,由鄭燕妮至該處自行取走該包海洛因。林銘德未當場收取價金,另於同日夜間前往鄭燕妮之上開住處,向鄭燕妮收取1,000元。
⒌於99年6月13日18時20分許,鄭燕妮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林銘德稍後前往鄭燕妮上開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放置在門外之畚箕,由鄭燕妮至該處自行取走該包海洛因。林銘德未當場收取價金,另於同日夜間前往鄭燕妮之上開住處,向鄭燕妮收取1,000元。
⒍於99年6月13日23時59分許,鄭燕妮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林銘德稍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85度C」咖啡大雅學府店(位於學府路與民生路口)前,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放置在鄭燕妮停放在該咖啡店前之機車裡,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鄭燕妮,然鄭燕妮並未支付價金。
⒎於99年6月14日23時39分許,鄭燕妮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林銘德稍後前往上開「85度C」咖啡店前,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放置在鄭燕妮停放在該咖啡店前之機車裡,販賣予鄭燕妮,並取走鄭燕妮放置在機車上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⒏於99年6月21日15時44分許,鄭燕妮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鄭燕妮於電話中表示要「再拿一個過來」等語,林銘德稍後前往鄭燕妮上開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放置在廚房外之地上,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鄭燕妮。林銘德未當場收取價金,另於同日夜間前往鄭燕妮之上開住處,向鄭燕妮收取1,000元。
⒐於99年6月23日9時58分許,鄭燕妮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林銘德稍後前往鄭燕妮上開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放置在廚房外之地上,以2,000元價格,販賣予鄭燕妮。林銘德未當場收取價金,另於同日夜間前往鄭燕妮之上開住處,向鄭燕妮收取2,000元。
⒑於99年6月23日16時19分許,鄭燕妮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鄭燕妮電話中表示「跟早上一樣」等語,林銘德稍後前往鄭燕妮上開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放置在上開住處外之地上,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鄭燕妮。林銘德未當場收取價金,另於同日夜間前往鄭燕妮之上開住處,向鄭燕妮收取1,000元。
⒒於99年6月24日14時54分許,鄭燕妮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鄭燕妮電話中表示要「2」等語,林銘德稍後前往鄭燕妮上開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2,
000元價格售予鄭燕妮。林銘德未當場收取價金,另於同日夜間前往鄭燕妮之上開住處,向鄭燕妮收取2,000元。
⒓於99年6月25日10時36分許,鄭燕妮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鄭燕妮電話中表示要「一個」等語,林銘德稍後前往鄭燕妮上開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放置在廚房外之地上,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鄭燕妮。林銘德未當場收取價金,另於同日夜間前往鄭燕妮之上開住處,向鄭燕妮收取1,000元。
三、林銘德、李奇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銘德將已分裝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包交付李奇勳,由李奇勳出面將毒品海洛因交付購毒者及收取價金,待累積達一定金額後,再將販毒所得交付林銘德,林銘德則提供海洛因及1、2,000元不等之金錢,作為李奇勳販毒酬勞,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㈠販賣予 江明德 (綽號「 阿德 」)部分:
⒈於99年6月12日20時20分許,江明德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李奇勳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奇勳本人名義申辦)聯絡相約,江明德於電話中表示要「找個工作」等語,李奇勳於稍後,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某座橋,以5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1小包售予江明德,江明德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於99年6月15日14時4分許、14時10分許,江明德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奇勳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江明德於電話中表示「有工作好嗎」等語,李奇勳於稍後,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某座橋,以50
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江明德,江明德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販賣予 邱文建 (綽號「 阿建 」)部分:
⒈於99年6月14日12時26分許、12時29分許,邱文建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奇勳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李奇勳於稍後,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4之1號7-ELEVEN便利商店豐碩門市前,以5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邱文建,邱文建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於99年6月15日12時26分許,邱文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李奇勳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李奇勳於稍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馥漫麵包花園」大雅店前,以5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邱文建,邱文建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販賣予張清煉部分:
⒈於99年6月15日14時43分許、14時46分許,張清煉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奇勳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李奇勳於稍後,在上開「馥漫麵包花園」大雅店前,以5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售予張清煉,張清煉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⒉於99年6月17日21時36分許、21時37分許,張清煉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奇勳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張清煉於電話中表示要「一半」等語,李奇勳於稍後,在臺中市○○區○○○路之「丁丁藥局」前,以5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張清煉,張清煉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⒊於99年6月23日18時13分許、18時19分許,張清煉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奇勳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李奇勳於稍後,在上開「金井加油站」前,以5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張清煉,張清煉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㈣販賣予廖 瑞榮 (綽號「 阿榮 」、「瑞榮」)部分:
⒈於99年6月22日12時29分許, 廖瑞榮 使用公共電話(00)00
000000號與李奇勳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李奇勳於稍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24之2號之大雅澄清醫院旁巷子內,以5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廖瑞榮,廖瑞榮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於99年6月24日11時53分許,廖瑞榮使用公共電話(00)00
000000號與李奇勳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廖瑞榮於電話中抱怨先前購買之海洛因品質不佳,李奇勳則回稱:「我叫『駱駝』用好一點」等語,李奇勳嗣於同日12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大雅澄清醫院旁之臺中市○○區○○○路○○巷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之廖瑞榮見面,以1,0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廖瑞榮,廖瑞榮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㈤販賣予 蔣永福 (綽號「福師」)部分:
⒈於99年6月20日10時18分許,蔣永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予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銘德接通後隨即將行動電話轉交予在旁之李奇勳接聽,李奇勳要求蔣永福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金井加油站」,李奇勳於稍後,在上開「金井加油站」前,以1,0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蔣永福,蔣永福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於99年6月24日11時17分許,蔣永福使用公共電話(00)00
000000號與李奇勳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李奇勳於同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37號之頂好超商旁,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前往之蔣永福見面,以5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蔣永福,蔣永福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㈥販賣予 紀水源 (綽號「 阿源 」)部分:
於99年6月15日10時10分許,紀水源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李奇勳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李奇勳於稍後,在上開「85度C」咖啡大雅學府店前,以5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紀水源及其友人「禿仔」,紀水源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㈦販賣予 林睿騰 (綽號「 老猴 」)部分:
於99年6月18日17時55分許,林睿騰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奇勳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林睿騰於電話中表示「我要2,000元」等語,即表示欲向李奇勳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之意,而與李奇勳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李奇勳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馥漫麵包花園」大雅店前與林睿騰見面,惟林睿騰欲使用玩具鈔付款,遭李奇勳識破拒絕交易,李奇勳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未得逞。李奇勳嗣於同日18時13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林銘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林銘德上開情事,提醒林銘德注意。
四、林銘德於99年7月6日夜間,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予其兄 林忠福 ,林忠福隨即以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五、嗣於99年7月7日8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銘德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搜索,見林忠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準備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停車,在林忠福之右側褲子口袋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同日8時20分許,在林銘德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空包裝重1.04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
2包、零錢袋1個、藥杓1支、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十路口之竹園禪寺,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奇勳到案,並扣得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SD卡1張)及GSTAR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銘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李奇勳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依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932、959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35、36頁,他卷㈠第64、65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林銘德、李奇勳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㈠第28、29、53、65、100、128頁,他卷㈡第85、94、118頁,偵卷㈡第65頁),均係由電信業者將行動電話申裝人之電話號碼、身分證號碼、姓名、出生日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申請日期、使用狀態、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等資料逐筆紀錄,以資作為其經營行動電話業務之紀錄文書,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440號鑑定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他卷㈡第15頁,偵卷㈡第87至98頁),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銘德、李奇勳及其等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㈤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物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2332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所扣得;另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SD卡1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物係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十路口之竹園禪寺逕行拘提被告李奇勳到案,並在其身上所扣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㈠第33、46至50頁,警卷㈡第116至121頁),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銘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事實不諱;被告李奇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見警卷㈠第22至27頁,偵卷㈠第14至18、39頁,本院卷第59頁),經核與證人蔡連通、鄭燕妮、江明德、邱文建、廖瑞榮、蔣永福及林忠福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㈠第77至82頁,警卷㈡第102至112頁,他卷㈠第156至159、174至181、193至205、210至212、223、224頁,他卷㈡第151至162、175至184、198至201頁,偵卷㈠第52至54、84至86頁,偵卷㈡第74、75、102至104頁);證人張清煉、紀水源、林睿騰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偵卷㈠第49至51、55至57、59至62、65至67頁,他卷㈠第231至235、245至247頁,他卷㈡第28至31頁),並有警方跟監照片13張(見他卷㈠第66至69、79至8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㈠第40至52、64、78、88、10
1、109、118、127、138、146、155、230頁,他卷㈡第67至84、92、93、100、117、146、171、172、19
3頁,警卷㈠第7至13頁,警卷㈠第94、114頁,警卷㈡第
7至16頁,警卷㈡第178、17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440號鑑定書(見偵卷㈡第8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他卷㈡第15頁,偵卷㈡第88至9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見他卷㈠第28、29、5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見他卷㈠第6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見他卷㈠第10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見他卷㈠第12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見他卷㈡第85頁,偵卷㈡第6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他卷㈡第94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他卷㈡第1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見他卷㈠第54、55、
70、85頁,他卷㈡第86頁)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㈡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並有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SD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銘德、李奇勳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李奇勳於警詢供稱:「(你幫綽號『駱駝』之男子運送毒品之代價為何?)有免費的海洛因可以吸食,還有每新臺幣1,000元抽新臺幣300元」等語(見警卷㈠第23頁);於偵訊供稱:「(你賣出去的海洛因都是林銘德那裡來的?)是。每累積到3、5000元,我就交給林銘德」、「我賣海洛因都是幫林銘德賣的,錢都交給他」、「我幫林銘德賣,我的海洛因都是林銘德提供的,那些人打我的電話跟我買,我累積2、3、5000元再拿給林銘德,我賺一些海洛因自己施用」、「我每天早上去林銘德家,拿5或10包他分裝好的海洛因去賣,賣完把錢交給他,他會再拿給我」、「我每天去林銘德家,他拿給我的,約5包至10包,他的藥腳會打電話給我,我再拿出去賣,收錢再給林銘德,累積到3,000到5,000元交給他」、「(你的意思是,你每次賣的海洛因,都是林銘德那裡來的?)是。(你賣到的錢再拿給他?)是,我的好處是免費的海洛因,偶爾給我一點零用錢,大約1、2000元,我拿過2、3次」等語(見偵卷㈠第16、18、40、41、76、7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毒品是林銘德放在我這邊,收到的錢我是累積到一定的數額後再拿給林銘德,林銘德會提供毒品給我施用,有時候會給我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核與被告林銘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毒品價金有交給我,有時候他會拿去自己花用,我並不會向他追拿。我有拿毒品放在李奇勳那邊,讓李奇勳賣毒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
5頁),再佐以證人廖瑞榮於99年6月24日11時53分通話內容中,向被告李奇勳抱怨先前購買之海洛因品質不佳時,被告李奇勳回稱:「我叫『駱駝(指被告林銘德)』用好一點」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他卷㈠第52頁),足徵被告林銘德與李奇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模式,乃係被告林銘德每次均將已分裝完畢之數包毒品海洛因交由被告李奇勳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購毒者,待販賣累積達一定金錢後,再將販毒所得交付被告林銘德,被告林銘德則交付不等金額及提供毒品海洛因作為販毒對價,足認被告林銘德與李奇勳就上開事實所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江明德、邱文建、張清煉、廖瑞榮、蔣永福、紀水源及林睿騰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次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銘德、李奇勳與林睿騰本已達成買賣合致,被告李奇勳復持欲出售之毒品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其行為自屬已著手實行販毒之構成要件,嗣因當場發見林睿騰所交付者乃玩具鈔,方未將毒品交付,並將上情告知被告林銘德,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被告上開停止毒品海洛因交付之行為,經驗上乃可預期之結果,為通常之現象,屬障礙未遂,應堪認定。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 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林銘德、李奇勳上揭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林銘德、李奇勳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再將毒品送往對方住處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林銘德、李奇勳各次販賣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銘德、李奇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林銘德如事實、㈠至㈥所載共計35次犯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㈦所載犯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如事實所載犯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前揭所載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李奇勳如事實㈠至㈥所載共計12次犯行所為,均係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㈦所載犯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前揭所載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銘德、李奇勳就上開事實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林銘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奇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被告林銘德、李奇勳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事實、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就其所犯事實之罪有期徒刑及事實至之罪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銘德、李奇勳就事實㈦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林銘德就上開事實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㈡第52頁,本院卷第187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林銘德所犯前揭轉讓一級毒品海洛因,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林銘德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開事實、所載犯行不諱,惟其於99年8月8日警詢辯稱:「(蔡連通)曾經出錢與我合資一起購買海洛因毒品」、「(你有無販賣毒品給廖瑞榮施用?)沒有」、「(你有無販售毒品給江明德施用?)沒有」、「(你有無販賣毒品給鄭燕妮施用?)沒有」、「是我與她(鄭燕妮)合資購買海洛因的」等語(見警卷㈡第27至30頁);於99年7月8日偵訊時辯稱:「(你有無販賣海洛因給蔣永福、蔡連通及鄭燕妮這3人?)沒有。…我跟他們3人合資過」等語(見偵卷㈡第14頁);於99年7月23日偵訊辯稱:「(你有賣海洛因給張清煉嗎?)沒有,我們是一起合資去買海洛因」、「我是合資的,沒有賣過」等語(見偵卷㈡第53、54頁);於99年8月2日偵訊辯稱:「(你完全不承認你有販賣海洛因給蔣永福、鄭燕妮、蔡連通、林睿騰或與李奇勳一起販賣海洛因給他人?)都沒有」等語(見偵卷㈡第69頁);於99年8月9日偵訊辯稱:「(你知不知道販賣海洛因在地檢署及法院都承認可以減刑?)我知道。(你還是不認為你有賣海洛因?)沒有」、「(你有無委託李奇勳幫你賣?)沒有」等語(見偵卷㈡第82、83頁);於99年8月19日偵訊辯稱:「(你是否願意承認販賣海洛因?)沒有」、「(你堅持沒有販賣海洛因?)他們曾跟我借錢,我不借,可能他們心理不高興所以咬我。(你堅持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任何人?)沒有」、「(你是否有提供免費海洛因給李奇勳施用,叫他去賣海洛因?)沒有」等語(見偵卷㈡第110、111頁),足認被告林銘德於偵查中否認事實、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依法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⒉被告李奇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事實所
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諱,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見警卷㈠第22至27頁,偵卷㈠第14至18、39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銘德於99年
7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警供稱:「(你洛因毒品來源為何?)我均向1名綽號『 阿漳 』之男子,以新臺幣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數小包海洛因施用」、「編號5是我所稱之『阿漳』男子」等語甚詳(見警卷㈡第24、30頁)。另被告李奇勳於99年7月8日偵訊時供稱:「(『駱駝』的上手?) 王維漳 」等語(見偵卷㈠第18頁);於99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林銘德的海洛因何來?)王維漳」等語(見偵卷㈡第41頁);於99年8月2日偵訊時供稱:「(林銘德的海洛因何來?)向王維漳買的」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60頁),是被告林銘德、李奇勳於偵查中固已供出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各於99年10月1日、100年1月28日、100年3月11日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已查獲「王維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7日以中檢輝騰99偵16041、16042字第132605號函、100年2月8日中檢輝騰99偵16041、16042字第009880號函覆稱:「被告林銘德所供之上手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另於100年3月20日以中檢輝騰99偵16041、1604
2字第132605號函覆稱:「警方迄今僅查獲王維漳施用毒品之犯行,由本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4號提起公訴,警方復於
100年3月21日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然未逮捕王維漳到案,將另行通緝」,有本院函(稿)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4、75、119、120、122、149頁)。是被告林銘德、李奇勳雖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維漳,惟經檢警人員偵查結果,未能破獲王維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林銘德、李奇勳就本案各為36次及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不高,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被告林銘德、李奇勳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林銘德、李奇勳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則就被告林銘德、李奇勳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更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上開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銘德所各犯本案事實、㈠至㈥所載犯行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罰金部分則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林銘德所犯事實㈦所載犯行及被告李奇勳所犯事實所載犯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均遞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㈨被告林銘德所犯上開事實至所載共計37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奇勳所犯上開事實所載共計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㈩爰審酌被告林銘德、李奇勳均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現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均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另被告林銘德竟仍將毒品無償轉讓予胞兄林忠福施用,危害林忠福身心健康,及被告林銘德、李奇勳前揭所犯事實販賣第一級案件,係由被告林銘德提供已分裝完畢之毒品海洛因對外供販售,堪認被告李奇勳於彼此間之分工模式中,係從事風險最高之階段,處於犯罪階層中之最低位階,暨被告林銘德、李奇勳犯後均尚知醒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銘德就前揭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除事實㈢⒍所載並無實際所得外),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林銘德與李奇勳所犯上揭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除事實㈦所載犯行屬未遂,並無實際所得外),雖未扣案,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屬被告李奇勳所有,且用以與被告林銘德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李奇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到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是何人的?)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是我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㈠至㈣、㈤⒉至㈦所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因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已扣押,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連帶沒收或連帶追徵價額之諭知。又該行動電話屬雙卡手機,手機內尚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SD卡各1張,該等物品並未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且客觀上容易拆解,無不可分離而必須一併宣告連帶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⒉被告林銘德於事實及㈤⒈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係持案外人林忠成所有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張清煉、蔡連通、鄭燕妮及蔣永福聯絡毒品賣賣事宜,惟該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屬被告林銘德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銘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所含SIM卡為何人所有?)電話及門號均是我哥哥林忠成所有,是我向林忠成借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又非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均屬有間,爰不在事實及㈤⒈所載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⒊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及GSTAR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屬被告林銘德及李奇勳所有,惟未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為:「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44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㈡第87頁)。而上開毒品海洛因均係被告林銘德於施用後所餘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銘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4包是販賣或轉讓後所剩餘,還是供自己施用?)供自己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本案起訴之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有無從查扣的4包海洛因中,拿取部分販賣或轉讓給他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被告林銘德於99年7月7日遭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含「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偵卷㈡第88頁),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被告林銘德於99年7月6日最後一次轉讓予林忠福所剩餘之毒品,自不得於最後一次之轉讓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與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㈣末查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藥杓1支、分裝袋2包
及零錢袋1個,雖均屬被告林銘德所有,惟屬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林銘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藥杓及分裝袋作何使用?)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林銘德所犯販賣毒品罪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表一:被告林銘德方面┌──┬────┬────────────────────────────┐│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01│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㈠⒈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02│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㈠⒉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03│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㈠⒊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04│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㈠⒋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05│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㈠⒌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06│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㈠⒍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07│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㈠⒎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08│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㈠⒏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09│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㈠⒐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10│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㈡⒈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11│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㈡⒉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12│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㈢⒈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13│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㈢⒉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14│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㈢⒊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15│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㈢⒋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16│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㈢⒌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17│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㈢⒍所││││載││├──┼────┼────────────────────────────┤│18│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㈢⒎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19│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㈢⒏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20│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㈢⒐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21│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㈢⒑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22│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㈢⒒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23│詳如事實│林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㈢⒓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以其財產抵償之。│├──┼────┼────────────────────────────┤│24│詳如事實│林銘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㈠1.所│扣案之與李奇勳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奇勳連帶│││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奇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25│詳如事實│林銘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㈠⒉所│扣案之與李奇勳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奇勳連帶│││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奇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26│詳如事實│林銘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㈡1.所│扣案之與李奇勳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奇勳連帶│││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奇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27│詳如事實│林銘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㈡⒉所│扣案之與李奇勳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奇勳連帶│││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奇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28│詳如事實│林銘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㈢1.所│扣案之與李奇勳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奇勳連帶│││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奇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29│詳如事實│林銘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㈢⒉所│扣案之與李奇勳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奇勳連帶│││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奇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30│詳如事實│林銘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㈢⒊所│扣案之與李奇勳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奇勳連帶│││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奇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31│詳如事實│林銘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㈣⒈所│扣案之與李奇勳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奇勳連帶│││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奇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32│詳如事實│林銘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㈣⒉所│扣案之與李奇勳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奇勳連帶│││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奇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33│詳如事實│林銘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㈤⒈所│扣案之與李奇勳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奇勳連帶│││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奇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4│詳如事實│林銘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㈤⒉所│扣案之與李奇勳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奇勳連帶│││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奇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35│詳如事實│林銘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㈥所載│扣案之與李奇勳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奇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奇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36│詳如事實│林銘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㈦所載│。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37│詳如事實│林銘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載││└──┴────┴────────────────────────────┘附表二:被告李奇勳方面┌──┬────┬────────────────────────────┐│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01│詳如事實│李奇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㈠1.所│案之與林銘德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銘德連帶沒│││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銘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02│詳如事實│李奇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㈠⒉所│案之與林銘德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銘德連帶沒│││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銘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03│詳如事實│李奇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㈡1.所│案之與林銘德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銘德連帶沒│││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銘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04│詳如事實│李奇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㈡⒉所│案之與林銘德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銘德連帶沒│││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銘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05│詳如事實│李奇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㈢1.所│案之與林銘德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銘德連帶沒│││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銘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06│詳如事實│李奇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㈢⒉所│案之與林銘德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銘德連帶沒│││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銘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07│詳如事實│李奇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㈢⒊所│案之與林銘德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銘德連帶沒│││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銘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08│詳如事實│李奇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㈣⒈所│案之與林銘德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銘德連帶沒│││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銘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09│詳如事實│李奇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㈣⒉所│案之與林銘德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銘德連帶沒│││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銘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10│詳如事實│李奇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㈤⒈所│案之與林銘德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銘德連帶沒│││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銘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1│詳如事實│李奇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㈤⒉所│案之與林銘德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銘德連帶沒│││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銘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12│詳如事實│李奇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㈥所載│案之與林銘德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銘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銘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13│詳如事實│李奇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㈦所載│。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