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635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鳯

劉書瑋

被告 邵氏 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邵氏雪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13,983元(含電信費用1,915元及專案補貼款12,068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台灣之星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3元,及其中1,9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商品提領確認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3,983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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