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82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惠敏勞工退休金之賸餘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惠敏勞工退休金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惠敏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料積欠款項未還,原告對謝惠敏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已換發為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37076號債權憑證。嗣謝惠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死亡,經原告聲請其勞工退休金等金錢債權時,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被告已於107年8月3日請領謝惠敏之勞工退休金債權。勞工退休金係屬遺產之一部,然而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現金債權後,其遺產混同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亦不許債權人向繼承人追索,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追索下,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因被告前已陳報遺產清冊,原告未及在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爰請求在被告繼承謝惠敏勞工退休金之賸餘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謝惠敏有向原告聲請現金卡使用一事,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已因支付謝惠敏之喪葬費用而無留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前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及同條例第26條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以及司法院釋字第381號解釋理由中提及勞工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可認該專戶之金額為勞工之財產權。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僅係對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另為特別規定,並非否定專戶內之金額為勞工之財產權。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係參考勞工基準法第59條規定,明定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順序,惟勞退專戶之金額,係勞工之財產權,兩者性質不同,尚不得以立法參考法條據解為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再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有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不得請領勞工退休金,亦足認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依其立法理由在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才以立法方式將勞工死亡後無人請領之勞工退休金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並非以此而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惠敏積欠原告款項未還,謝惠敏死亡後,由被告領取其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65,10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內帳務明細、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076號債權憑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11日保退四字第11010093200號函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又被告業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4350號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一節,有上開高雄少家法院裁定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亦據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惠敏勞工退休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尚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所繼承之勞工退休金已無任何賸餘財產,被告所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惠敏勞工退休金之賸餘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6,2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