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告訴人即華大旅行社誤將款項匯入名下帳戶,卻仍逕行領取花用,而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業已花用完畢而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被告張秀鳳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段○○○
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鳳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華大旅行社職員。緣華大旅行社之會計人員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張秀鳳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以電話告知張秀鳳此情,張秀鳳答稱對帳後如有該筆款項即會歸還,待其確認此情為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嗣經華大旅行社負責人 陳錫川 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陳錫川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秀鳳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鉉傑 之證述。
(三)華大旅行社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明細紀錄1紙。
二、核被告張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件被告侵占所得贓款,業已花用殆盡,且未發還告訴人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