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誠
林慶聰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誠犯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慶聰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書誠、林慶聰2人行為時,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嗣104年6月1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護照條例全文37條;行政院以104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該處罰條文移列至第30條,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是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書誠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冒用
他人名義申請護照罪;被告林慶聰則係犯同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
㈢爰審酌被告林書誠為虛報年齡冒用身份前往澳洲打工,唆使
其弟即被告林慶聰提供身分證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用名義申請換發護照,並持以出境多次,危及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甚為不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係為照顧母親及負擔家計,亟需被告林書誠出國打工賺取較高收入之犯罪動機,暨斟酌被告2人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2人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均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至上開冒用林慶聰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護照號碼:M00
000000號)1本,業據被告林慶聰於警詢中供稱已經撕毀丟棄(見偵卷第14、47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修正前護照條例:
第23條(罰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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