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璉指定辯護人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41號被告陳虹璉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璉與 吳俊衡 係鄰居,緣陳虹璉認吳俊衡住處裝設之除油煙機出風口係朝向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導致所排放之油煙往陳虹璉上開住處飄散,遂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日前某時,在陳虹璉上開住處後陽台以金屬製桿子出力戳撞吳俊衡住處除油煙機出風管線,致該管線變形鬆脫而不堪使用。嗣吳俊衡於108年6月1日返家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虹璉之自白│被告坦承以住處金屬製桿子││││戳撞告訴人吳俊衡住處除油││││煙機出風口管線,並造成破││││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衡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用以毀損本案除油煙機出風口管線之金屬製桿子係被告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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