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宥鋅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宥鋅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賴宥鋅 明知下列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芬
納西泮(Phenazepam)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則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擅自寄藏。竟於民國104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愛美酒店」附近巷弄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鬼」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含有硝甲西泮、 芬納西泮 成分之梅錠及含有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分別為偽藥及禁藥,為求擔保其債權之清償,仍基於寄藏偽藥及禁藥之犯意,率然接受前開自稱「小鬼」之成年男子之託寄,收受該自稱「小鬼」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作為擔保品而託其代為保管之紙袋1包(內裝含有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之梅錠200顆及含有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00顆),並將之寄藏於隨身包包內。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臨檢盤查,於其身上扣得上開紙袋1包,及內裝之梅錠200顆(檢出硝甲西泮純度約1%及微量芬納西泮,驗前總淨重164.78公克,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4公克,驗後總淨重164.02公克)、藥錠100顆(檢出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總淨重39.3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1公克,驗後總淨重
38.97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韓宥鋅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28至31頁、第51頁至51頁反面)。而扣案之梅錠200顆(驗前總淨重164.78公克,取樣0.76公克鑑定,驗後總淨重164.02公克),經鑑定檢出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扣案之藥錠100顆(驗前總淨重39.35公克,取樣0.38公克鑑定,驗後總淨重38.97公克),經鑑定檢出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至5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所稱禁藥
,係指: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另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硝甲西泮業經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參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如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合法管制藥品,其製造或輸入須依據藥事法第39條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後,再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倘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或輸入者,即屬偽藥或禁藥,此徵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7月6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見偵查卷第52頁);而硝甲西泮與芬納西泮成分固有不同,然其僅係製作俗稱「一粒眠」之原料上差異,無論硝甲西泮或芬納西泮均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對象,故被告寄藏之上開梅錠200顆,既含有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成分,而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鬼」之成年男子所託寄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第68頁反面),並查無何證明文件或來源資料足認上開梅錠係經合法製造;又上開梅錠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未有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此有扣案之上開梅錠200顆、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即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甚明。再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自應屬藥事法規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寄藏罪、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其素行尚可,而被告為擔保債權之清償,明知為偽藥、禁藥仍接受他人之託寄,並代為保管而寄藏上開偽藥、禁藥之行為,助長管制藥品及毒品之氾濫,並有礙司法機關對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人民健康之作為,對社會治安有高度危害,實非可取;然兼衡其寄藏之時間非長,從中牟得之利益極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堪認良好,又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服務業(見偵查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本案藥物成分之危害性、寄藏禁藥與偽藥之數量菲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罪責,而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促使其得以知曉杜絕毒品之法治觀念,以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㈢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含有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之梅錠200顆(總淨重164.78公克,取樣0.76公克鑑定,驗後總淨重164.02公克)、含有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00顆(總淨重39.35公克,取樣
0.38公克鑑定,驗後總淨重38.97公克),雖分屬偽藥、禁藥,然案發時並未禁止持有,尚非屬違禁物,且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除行政主管機關得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外,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