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哲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5號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20164、195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刑在案,然判決書就附表一編號6至27所示之物,認定與本件竊盜無關,無沒收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如已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則扣案物既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有無扣押必要,係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未提出明確依據,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又該案確定後,業於民國106年2月9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由該署於106年2月14日分案(案號:106年度執沒字第554號)予檢察官執行,迄今尚未審結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物既已隨卷併送檢察官執行,則該等物品應否沒收或扣押,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法院無從置喙。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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